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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普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普某甲,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00号

原告:普某甲,1992年2月12日生。

被告:周某甲,1981年8月1日生。

原告普某甲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甲、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由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怕苦怕做,只要叫被告做什么事情被告就乱闹,后来被告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后就不管家庭及子女,个人苦得的钱只是个人花。

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普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至子女满18岁止;现夫妻无共同财产可分割、也无共同债务分担。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被告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已生育一女儿普某乙。

原告所诉被告怕苦怕做,不照管家庭和子女不是事实。原、被告现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去年外出打工,但至今没有拿到工钱;另外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原告都不接,所以被告在气愤之下说了不该说的错话。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原告普某甲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身份;2、南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姻证明1份,欲证明其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举的第1项、第2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第1项、第2项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某甲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普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5月1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由被告到原告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13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普某乙,现3岁零4个月。原、被告现有家庭成员:原告之父母,原、被告及女儿普某乙,现有家庭财产正房三格,厨房一格,畜厩三格,有山羊20多只,黄牛2头,水牛1头,其中房屋、山羊、黄牛属原告婚前家庭财产,水牛1头属原、被告婚后家庭共同购买,购买价为1600元。原、被告婚后在与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欠石料运费2600元,因被告外出打工无路费,原告向被告之父借款1000元。2014年被告外出打工,但至今未拿到打工的工钱,故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而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普某甲与被告周某甲属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女儿,现双方产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今后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敬互谅,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夫妻是能合睦相处的。综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和夫妻关系的现状,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普菊英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施晓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