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3986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龙运仙,贵州省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运仙,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梁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原告调到贵州省工作后,双方由于聚少离多,渐生矛盾。2012年由于父母盼子成婚心切,在屡次逼迫原告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领取了结婚证。××××年××月生育女儿杨某乙,现年1岁零8个月,一直随被告生活。由于被告性格孤僻,自私狭隘,不尊重男方父母,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甚至波及双方父母,而引起婆媳、亲家之间矛盾重重,又因原、被告长期两地分居,缺乏沟通,双方感情逐渐冷漠。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因工作原因,无法事事尽心,便叫自己母亲前往照料被告母女,谁知却换来被告恶语侮辱和歧视看待,在被告坐月子期间,原告及母亲就受到被告和岳母的谩骂,争吵不断。2014年5月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冷落和辱骂,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3、判决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路入口处商住楼××(××)××单元××(××)××号商品房由原告享有;4、原、被告平均分割商品房已付首付款及按揭房款共计27.8749万元;5、商品房所欠债务29万元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1、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还好,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因此,不宜离婚。2、如果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条件,要求原告每月支付2500元小孩的抚养费。如果离婚,被告希望原告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至法定年龄。3、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待法院查清原、被告夫妻财产总额后,按照有利于照顾女方的原则进行分割。4、购买贵阳市房产一套的债务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自行相识,自由恋爱。2012年9月2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为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双方结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女儿,已建立起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原告杨某甲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梦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莉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