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崔某甲,女,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被告刘某,男,1984年3月1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1月举行典礼仪式。2009年2月27日生女孩崔某乙,现就读于东方红小学。2010年7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不顾及家庭,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崔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现在还在一块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同意女儿崔某乙由原告抚养,并同意每年支付子女生活教育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8年11月举行典礼仪式,系男到女家生活。2009年2月27日,原、被告生女孩崔某乙,现就读于东方红小学。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原、被告双方拥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偶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原、被告应当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同努力构建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崔某甲与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崔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治国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贾小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车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