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541号罪犯张浩,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新蔡县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新刑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犯刑期自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起至
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止。该犯于2011年7月22日交付执行。2014年8月27日由本院作出(2014)驻刑执字第1150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浩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浩伙同他人预谋后,携带卡钳等作案工具,在新蔡县多地盗割通信电缆线四次,共1630米总价值84273元。罪犯张浩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受到表扬3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浩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浩减去刑期七个月。刑满日期:
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志安
代理
审判员 吕先锾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