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691号原告邢卫民。委托代理人XX,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涛。被告奥普尔(天津)纸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经理。
原告邢卫民与被告彭涛、奥普尔(天津)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卫民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涛、奥普尔(天津)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卫民诉称,被告彭涛系被告奥普尔(天津)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彭涛以个人名义累计向原告现金借款22万元,以解决奥普尔公司生产经营资金紧张的情况,并承诺于借条出具后十日内全部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2万元;2、二被告按年利率6%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1张,证明彭涛累计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共计22万元借款,且该笔借款用于奥普尔公司的生产经营;证据二、确认函1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累计出借的22万元均用于奥普尔公司的生产经营,该公司已经实际收到上述借款,并承诺按期偿还。被告彭涛、奥普尔(天津)纸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涛系被告奥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5日,彭涛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向邢卫民以现金方式累计借入人民币22万元,用于奥普尔(天津)纸制品有限公司购进设备及购买原材料等生产经营使用。本人已经实际收到了上述全部借款现金,现郑重承诺上述全部借款于10日内还清。”同日,奥普尔公司为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内容为:“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涛先生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5月25日从您处借入现金累计人民币22万元用于我公司生产经营使用,上述全部借款现金我公司已实际收取,我公司承诺将按期偿还您的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多次以现金方式累计向彭涛出借22万元用于奥普尔公司的生产经营,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给付,数额问题。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彭涛作为被告奥普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从原告处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奥普尔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关于给付本金一节,原告主张分多次以现金方式向彭涛出借款项共计22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条及确认函,可以证实原告向彭涛借款22万元并用于奥普尔公司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未履约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关于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节,被告彭涛于2015年5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于10内偿还全部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涛、奥普尔(天津)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卫民借款本金22万元;
二、被告彭涛、奥普尔(天津)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6月5日起算至判决书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6元,保全费163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85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彬
代理
审判员 陈 达
人民陪审员 张 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玉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