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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9号

林富围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富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9号罪犯林富围,男,壮族。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2)穗荔法少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富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育恒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2597.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林富围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一终字第2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7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3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1月25日提出对罪犯林富围减刑一年一个月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林富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富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优秀学员。自2012年12月起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4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富围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富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与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育恒等四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22597.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变(刑期至2022年10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文曙光

代理

审判员  谢 辉

代理

审判员  皮艳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文胜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