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3040号
原告:李磊,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崔云飞,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长吉,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磊诉被告王长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崔云飞、被告王长吉的委托代理人陈绪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50万元,并承诺随时归还,但在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付。被告违反了当初的承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起诉状看,借款时间是与李法云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时间,被告从2014年11月11日就开始给李法云提供的账户打款共计257.78万元,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借条三份:1、2014年11月1日借条载明:“出借单位或姓名:李磊,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担保人:李法云,出借人:李磊,借款人:王长吉”。2、2015年2月6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磊现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正,王长吉,2015、2、6”。3、2015年2月17日借条载明:“今借李磊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时间2015、2月16至15年5、16号,用松山温泉龙形石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有权处理,王长吉,2015、2、17号”。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借条中王长吉的签名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三份借条是出具给李法云的,只知道是李法云的,并不知道李磊是谁,同时有一张是李法云提供的担保。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给原告名下账号汇款20万元,汇款时间2014年11月11日,付款人账号9160116111242XXXXXXXXX,付款人名称沂南县长吉装饰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223191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磊。2、给原告名下账号汇款20万元,汇款时间2014年11月12日,付款人账号9160116111242XXXXXXXXXXX,付款人名称沂南县长吉装饰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22319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磊。3、给李法云名下账号汇款1万元,汇款时间2015年2月9日,付款人账号245519XXXXXX,付款人名称临沂宏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228481822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云。4、给李法云名下账号汇款1万元,汇款时间2015年1月4日,付款人账号245519XXXXXX,付款人名称临沂宏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228481822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云。5、给李法云名下账号汇款5万元,汇款时间2014年11月18日,付款人账号245519XXXXXX,付款人名称临沂宏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22848182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云。6、给李法云、李法均名下账号汇款四笔,共计汇款92.78万元,第一笔汇款时间2015年2月15日,付款人账号6223191XXXXXXXXX,付款人名称王长吉,转账金额50万元,收款人账号6223191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云;第二笔汇款时间2015年1月17日,付款人账号6223191XXXXXXXXX,付款人名称王长吉,转账金额40万元,收款人账号622319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均;第三笔汇款时间2015年1月2日,付款人账号62284518260XXXXXXXXX,付款人名称王长吉,转账金额1.8万元,收款人账号622845182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云;第四笔汇款时间2015年2月2日,付款人账号622845182XXXXXXXXXX,付款人名称王长吉,转账金额0.98万元,收款人账号6228451820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云。7、给李法云名下账号汇款70万元,汇款时间2015年2月12日,付款人账号916011611124XXXXXXXXXXX,付款人名称临沂宏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223191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云。8、给李法云名下账号汇款2万元,汇款时间2015年1月5日,付款人账号24551XXXXXXX,付款人名称临沂宏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22845182X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云。9、给李法云名下账号汇款1万元,汇款时间2015年2月9日,付款人账号245519XXXXXX.付款人名称临沂宏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账号6228481822XXXXXXXXX,收款人名称李法云。证据1-9共计汇款212.78万元,证明被告自2014年11月份开始汇款,已远超所谓借款150万元,超额汇款62.78万元。10、营业执照一份,名称沂南县长吉装饰材料有限公司。11、营业执照一份,名称临沂宏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证据10-11证明上述付款人系被告王长吉所有的独资企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对证据1、2待原告代理人核实账号6223191XXXXXXXXX是原告李磊的账号后,可以在本案中和被告的债务抵消;证据3-9与本案没有关系,该交易明细系被告王长吉与案外人李法云、李法均的交易明细,李法云、李法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王长吉和李法云、李法均之间的账务往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10、11无异议。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陈述情况,本院能够确认的事实: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出借单位或姓名:李磊,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日,借到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00,担保人:李法云,出借人:李磊,借款人:王长吉”。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磊现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正,王长吉,2015、2、6”。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李磊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时间2015、2月16至15年5、16号,用松山温泉龙形石作为抵押到期不还有权处理,王长吉,2015、2、17号”。后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剩余借款11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举证的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王长吉向原告李磊借款共150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后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剩余借款110万元尚未偿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否认借款150万元是向原告所借,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提供证据证实已向原告还款40万元,其辩解理由自相矛盾,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长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磊借款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磊负担7300元,被告王长吉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以红
审 判 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王成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