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4342号
原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
法定代表人:潘忠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宁,职务:该公司综合部副主任。
被告:孙飞,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绍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孙飞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利辛徽商大市场商铺意向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到期后每年5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被告向原告支付承租意向金12000元作为保证金,若被告拖延交租超过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保证金。协议签订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来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续租,也不缴纳所欠房租。被告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并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利辛徽商大市场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的通知,但被告至今没有和原告联系并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利辛徽商大市场商铺意向租赁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交还徽商大市场21号楼101、102、103、124房并恢复房屋原状;3、要求被告支付房租3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租赁协议、被告方租房收据、租赁房源、委托协议、EMS单、购房合同、两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房屋租赁期限到期,被告不来交接房屋。被告孙飞没有到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孙飞没有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与孙飞签订了一份利辛徽商大市场商铺意向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孙飞租赁徽商大市场21号楼101、102、123、124租赁期限从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在此期间内商铺免租金,到期后每年5月1日前交付当年的租金。孙飞向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承租意向金12000元作为保证金。2015年4月30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1号楼101、102、123、124至今也没有开门营业,但房屋一直存放着孙飞的货物。另查明:利辛徽商大市场21号楼101、102、123、124商铺系案外人购买后委托给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管理经营。利辛徽商大市场21号楼107商铺系王继发承租,每年租赁费用为9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为不定期。本案中,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与孙飞就位于徽商大市场21号楼101、102、123、124的四间商铺达成租赁协议,并签订租赁房源确认单,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届满后,孙飞没有返还租赁的商铺,也没有办理退租手续,视为继续租赁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孙飞继续使用租赁的商铺但却没有按照约定给付租金,在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向其发送解除《利辛徽商大市场商铺租赁预定协议书》通知后仍没有与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续租或者缴纳租金属于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现要求解除与孙飞签订的租赁预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孙飞应将徽商大市场21号楼101、102、123、124的四间商铺返还给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并支付相应的租金,租金标准参照21号楼107商铺的价格,即每年9000元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搬离之日。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孙飞恢复利辛徽商大市场21号楼101、102、123、124的四间商铺的原状,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商铺的原状和现状,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飞签订的利辛徽商大市场商铺意向租赁协议;
二、被告孙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利辛徽商大市场21号楼101、102、123、124的四间商铺返还给原告利辛徽嵘置业有限公司,并支付利辛徽嵘置业有限公司2015年5月1日至搬离之日的租赁费,费用按照每间每年9000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利辛县徽嵘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孙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汝 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