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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刑更73号

舒宏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宏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73号罪犯舒宏德,男,199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信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作出(2012)平刑初字第28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舒宏德犯抢夺、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舒宏德及其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作出(2013)信刑终字地1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刑期自

二○一二年八月八日起至

二○一九年八月七日止。该犯于2013年6月2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舒宏德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一、抢夺罪。2012年7月、8月,,被告人舒宏德伙同郭成思(未成年)经预谋后骑摩托车在信阳市先后4次抢夺他人财物。

二、抢劫罪。2012年8月5日,被告人舒宏德伙同郭成思预谋后分别携带折叠刀一把,在信阳市四一路抢夺彭某背包,包内现金900元、手机一部及手表一块。罪犯舒宏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考验期内,受到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舒宏德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舒宏德减去刑期九个月。刑满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华俊锋

代理

审判员  丁耀东

人民陪审员  宋 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丛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