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102号原告魏书星,男,1964年8月2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现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和平,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青娇,女,199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黄岛区红柳河路988号。组织机构代码:69717751-8。法定代表人于海涛,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于云龙,山东正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书星诉被告王青娇、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星及委托代理人程和平、被告王青娇、被告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海涛、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书星诉称:被告王青娇于2013年12月向原告借款,原告手中有163280元承兑汇票,被告要求借用13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余款133280元拖欠,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33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青娇申请追加被告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称王青娇当时要求赊销生铁,要求王青娇偿还欠款,沣德涛公司认可王青娇是职务行为,请求判令沣德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青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我不欠原告的钱;我自2012年在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13年初开始魏书星给沣德涛公司供应生铁,到2013年12月31日有163280元货款未付,我出具欠条,因为当时老板出去了,带着公章,没有盖章;2014年1月28日还给原告3万承兑,剩余133280元未付清;原告起诉后,我和原告通话有录音;沣德涛公司认可公司欠钱,我只是以会计的职责打条。
被告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所述不真实,王青娇答辩的是真实的,我公司确实欠原告钱,但不是会计王青娇欠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青娇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承兑¥163280元青岛沣德涛工贸王青娇2013.12.29”,左侧注明有“1月28号承兑3万”。2014年1月28日,魏书星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付生铁款承兑3万元”,原告称和王青娇直接的生铁买卖仅此一次,之前都是和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之间的,都结清了。关于为何欠条不盖公章,被告王青娇解释称,原告送去生铁后,老板不在家,三个章都拿出去了,原告拿走了也没要求盖章。原告称货物是王青娇自己去拉的。魏书星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的收条系被告沣德涛公司提交,原告质证称应为王青娇持有,是王青娇给被告沣德涛公司的。被告沣德涛公司提交2013年10月20日会计凭证和过磅凭证,内容为购生铁,金额为154000元,证明系该笔欠款,应为沣德涛公司账款。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认可,原告之前确实和沣德涛公司有业务往来,但沣德涛公司不守信用,原告与之断绝来往,后来王青娇本人找到原告,赊欠钢材。因从该份证据无法看出与本案欠款的联系,不予采信。关于欠款数额,原告称欠货款系159786元,如果给承兑是163284元,两被告均认定欠款数额应为163284元。因被告自认较高的数额,本院对欠款数额为163284元予以认定,被告已还款3万元,还有欠款133284元未还。原告提交青岛殿处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青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非沣德涛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称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无法律效力。因原告提交的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沣德涛公司提交2014年1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王青娇是其工作人员,被告质证称真伪不能确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发言,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王青娇系被告沣德涛公司会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从欠条载明的内容看,记载内容简单明了,仅有一行记载欠款事宜,右下方就是落款,落款部分注明“青岛沣德涛工贸王青娇”,
本院认为,如系王青娇个人欠款,则应以个人名义出具,不应带有“青岛沣德涛工贸”字样,而原告在收到欠条时,允许原告这样书写,也说明原告对真正的欠款人及沣德涛公司的认可,否则原告不会同意被告王青娇在欠条上记载其他公司。从落款的写法看,“青岛沣德涛工贸”在上方,“王青娇”三字在下方,也表明了两者之间的一种隶属关系。从交易习惯看,原告与沣德涛公司之前存在多次生铁生意往来,原告称沣德涛公司不守信用而与之断绝往来,与王青娇之间的仅此一次,如果仅此一次,在没有信用担保的情况下,原告应不会同意王青娇个人赊欠货款。从常情心理角度分析,原告庭审中称与沣德涛公司的款项结清,又称因为沣德涛公司无信誉而断绝往来,本身说法矛盾,且原告如因为沣德涛无信誉而不给供货,又怎能如此信任王青娇个人并同意对仅此一次的买卖进行赊欠。原告提交青岛殿处工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一是系复印件,二是如王青娇系为该公司购买生铁,欠条上应记载的是该公司而不是沣德涛公司。综上,
本院认为,尽管欠条上未盖公章,本案真正的购货人应为被告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王青娇出具该份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还款数额,本院对被告自认的货款数额163284元予以认定,已经偿还3万元,还有欠款133284元未还,原告主张133280元,故被告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魏书星货款133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魏书星货款13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王青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元,保全费1186元,由原告负担1186元,被告青岛沣德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萍
审 判 员 王晓晖
人民陪审员 万湘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振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