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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商初字第0266号

沈红强与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当事人
沈红强,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陈焱,黄娟萍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商初字第0266号原告沈红强,男,汉族,1958年3月15日生,,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李宁卿、沈奕雯,江苏宁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神路5号。法定代表人丁明凤,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陈焱,女,汉族,1971年10月12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马国良,江苏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娟萍,女,汉族,1969年7月2日生,,住无锡市北塘区。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北京市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红强与被告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第三人陈焱、黄娟萍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毛云彪、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胡伟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后变更为由

审判员沈君、

审判员缪凌、

代理

审判员胡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红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卿、沈奕雯,陈焱的委托代理人马国良,黄娟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建民到庭参加诉讼,国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红强诉称:2010年2月24日,沈红强通过支付4000万元对价从国腾公司原股东冯纲处受让国腾公司80%的股权,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长法院)判决确认并强制执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为防止冯纲缠讼,维护国腾公司的正常经营,沈红强与陈焱以及国腾公司当时另一股东王建忠协商,决定委托陈焱代持沈红强在国腾公司的全部股权,三方于2010年11月22日签订承诺书,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陈焱代沈红强持有国腾公司80%的股权。由于陈焱一些行为损害了国腾公司以及沈红强作为实际股东的利益,沈红强多次要求陈焱归还股权,但陈焱均未自觉履行,现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国腾公司80%股权归其所有;2、判令国腾公司进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由国腾公司承担。被告国腾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陈焱述称:1、沈红强的诉请针对国腾公司,但诉争理由却向陈焱主张权利,陈焱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无法享有应有的抗辩权,程序错误;2、沈红强主张的股权系陈焱通过合法转让手续取得,且支付了对价,诉争股权应归陈焱所有;3、国腾公司由陈焱实际经营,请求驳回沈红强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娟萍述称:有事实证明沈红强应持有股权,如认定陈焱的80%的股权归沈红强所有,黄娟萍不持反对意见,如果损害黄娟萍的股东权利,其要求维持现有的股权架构。

经审理查明:国腾公司原名江苏迪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嘉公司),于2008年3月12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原股东为江苏临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丰公司)和王建忠,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忠。2009年10月8日,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股东变更为冯纲和王建忠,其中冯纲持有80%股权(认缴额为9600万元,实缴额为8554万元),王建忠持有20%的股权(认缴额为2400万元,实缴额为528万元),法定代表人由王建忠变更为冯纲。2010年2月25日,甲方为王建忠、临丰公司,乙方为沈红强,丙方为迪嘉公司,签订《江苏迪嘉金属有限公司股权回购协议书》(以下简称回购协议),就冯纲将欠沈红强的债务转让给迪嘉公司后的归还事宜和王建忠、临丰公司回购沈红强持有的80%迪嘉公司股权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中载明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之所以接收冯纲转让的丙方80%股权并持有丙方80%的股份、担任丙方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为丙方办理银行贷款之需,为暂时持有,故乙方持股的性质为股权质押。2010年3月1日,冯纲与沈红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冯纲将其持有的迪嘉公司80%的股权(代表注册资本9600万元)以4000万元转让给沈红强,沈红强同意受让;股权转让后,冯纲在迪嘉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沈红强按出资比例承继;冯纲未实缴的1046万元出资由沈红强履行出资义务。同日,迪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全体股东商议,同意冯纲将其持有的迪嘉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沈洪强;股东王建忠同意放弃对上述转让股权的优先受让权;落款处股东签字栏内分别由冯纲和王建忠签字。2010年5月,因冯纲拒绝继续履行该股权转让协议,沈红强诉至南长法院,要求确认其与冯纲签订的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南长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南商初字第373号生效判决,确认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有效。2010年8月30日,沈红强与迪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迪嘉公司于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无锡市惠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80%的股权(原登记在冯纲名下)变更至沈红强名下。后迪嘉公司未按期办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沈红强遂提起诉讼。南长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南商初字第915号生效判决,判决迪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就沈红强经股权转让持有迪嘉公司80%的股权并成为迪嘉公司的股东的事项至原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0年11月18日通过南长法院强制执行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冯纲在迪嘉公司80%的股权登记至沈红强名下。2010年12月13日,迪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免去冯纲执行董事及经理职务,选举陈焱担任执行董事,王建忠担任监事,法定代表人由冯纲变更为陈焱,由陈焱办理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12月16日,沈红强与陈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沈红强将在迪嘉公司的80%的股权(代表注册资本人民币9600万元)以人民币4000万元转让给陈焱,陈焱在协议上手写注明:“未到位1046万由陈焱负责认缴”。同日,迪嘉公司就上述事项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沈红强、王建忠、陈焱签字确认。陈焱作为经办人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手续。12月21日,迪嘉公司股东工商登记变更为王建忠和陈焱。2013年2月16日,因王建忠将其股权转让给王佳,迪嘉公司股东变更为陈焱和王佳。2013年4月27日,迪嘉公司名称变更为国腾公司。2014年12月22日,国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焱变更为丁明凤,股东变更为陈焱和黄娟萍。另查明,沈红强的曾用名为沈洪强。国腾公司自设立至今,未进行过分红。以上事实,由(2010)南商初字第373号、915号民事判决书,回购协议,国腾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对沈红强与陈焱之间是股权代持关系还是股权转让关系存有异议。

一、沈红强主张其与陈焱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一)沈红强向本院提供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为保证迪嘉公司的安全及融资需要,本人承诺,所持迪嘉公司80%的股权为乙方委托陈焱代持有,一切皆按2010年2月25日沈红强与王建忠所签协议股权回购协议书履行。特此承诺,本承诺一式贰份”,承诺书下方“承诺人”栏从上到下有陈焱、王建忠、沈红强的签名,王建忠签名旁手写标注了“2010年11月22日”。沈红强称其依据法院判决取得国腾公司80%的股权后,冯纲一直缠讼,而当时国腾公司需向银行融资贷款,为保证股权的安全性,经和陈焱、王建忠共同商议后,委托陈焱代持其在国腾公司80%的股权,待条件成就时按照回购协议由王建忠回购其股权,因此三人于2010年11月22日签字确认形成了该承诺书。沈红强认为书写该承诺书时,国腾公司80%股权的持有人为沈红强,且承诺书中提到的回购协议中“乙方”是沈红强,因此承诺书中的“乙方”延用了回购协议中的称谓,仍应为沈红强。陈焱第一次质证时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后又向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承诺书复印件,该复印件除了王建忠签字旁没有签署日期以外,其他内容与沈红强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陈焱称承诺书订立的日期是2010年9月,陈焱、王建忠和沈红强为了怕冯纲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将80%的股权拿回,三方订立承诺书,约定将国腾公司80%的股权登记在陈焱名下,王建忠提出由陈焱代持,按照回购协议书履行股权回购事宜。该份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在王建忠处,一份在陈焱处。后该承诺书并未实际履行,陈焱支付了对价,并于2010年12月16日与沈红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第三人黄娟萍对承诺书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并补充说明当时80%的股权是王建忠质押给沈红强的,在沈红强名下。(二)本院依职权向王建忠调查,王建忠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承诺书原件,该承诺书内容与沈红强提供的复印件内容一致。王建忠陈述:国腾公司由其和临丰公司设立,后来冯纲受让了临丰公司的股权,股东变更为其和冯纲,但冯纲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又向沈红强借款,所以商量冯纲将国腾公司80%的股权转让给沈红强作为借款的质押,其与沈红强、国腾公司就股权回购签订了协议书,之后冯纲不肯配合沈红强办理股权转让手续,所以就打了两场诉讼,先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后要求办理变更手续。由于冯纲缠讼,担心股权放在沈红强名下可能会被查封而影响公司贷款。另外因为陈焱做资金生意,跟银行关系比较好,她又是帮沈红强做事的,所以就商量由陈焱代沈红强持有国腾公司80%的股权,其亦表示同意,故三方在2010年11月22日签订了承诺书,并约定等到回购条件成熟由其回购。当时承诺书由陈焱起草,应该有三份,每方都持有一份,其拿到自己的一份后,就立即署上日期,其他两份没有签署日期。承诺书上的“本人”指陈焱,“乙方”指沈红强,直接沿用了回购协议中的称谓,因为回购协议和承诺书是一个整体。经质证,沈红强对王建忠提供的承诺书原件和陈述基本无异议,并称其提供的复印件系复印自王建忠保存的那份原件,但承诺书仅有两份原件,一份由王建忠保存,另一份在陈焱处,因王建忠有及时签署日期的习惯,因此王建忠持有的承诺书上只有王建忠签署了日期。陈焱认为王建忠持有的承诺书上的日期系王建忠事后添加,承诺书上的“乙方”应当是王建忠,所谓的“代持”是陈焱承诺一年内王建忠有权按照回购协议回购,承诺书的内容是进一步确认陈焱在回购协议约定的条件下必须向王建忠回售80%的股权,由于王建忠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出资4000万元向陈焱回购,因此王建忠已经丧失了回购80%股权的权利,王建忠至今不知道陈焱在股权协议签订后向沈红强支付了4000万元的对价款。黄娟萍对王建忠提供的承诺书原件和陈述均无异议,且认为王建忠是事件的当事人,又是本案的案外人,其陈述客观公正真实。

二、陈焱主张其与沈红强之间为股权转让关系,其已履行了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一)在2015年3月10日的证据交换听证中,陈焱陈述承诺书未实际履行,其与沈红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在取得沈红强80%的股权时支付了1249万元,又于2011年7月4日支付了3400万元,合计4649万元(其中本金4107万元),因双方关系较好,故其实际比约定多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0)南商初字第16号案件中的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和调解笔录,借款合同载明沈红强出借金额为1130万元,调解笔录中冯纲代理人陈述结欠沈红强的本金1500万元中已包括陈焱的借款706万元本金及利息,该陈述得到沈红强代理人确认。最后该案以本金1500万元、违约金3924850元调解结案。陈焱认为其中1249万元(本金加利息、违约金)实为冯纲结欠陈焱的款项由沈红强代为主张。证据2、(2010)南商初字第37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中,沈红强向法院提供了(2010)南商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和转让部分债权协议书等,证明沈红强以4000万元受让冯纲在国腾公司80%股权的对价组成包括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冯纲结欠沈红强的2000万元债权以及沈红强受让的临丰公司对冯纲享有的2000万元债权。陈焱认为该4000万元对价中包含了陈焱的1249万元。证据3、分别于2010年11月22日、2012年12月16日陈焱与沈红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协议除了后者多了陈焱手写的“未到位1046万由陈焱负责认缴”及陈焱签字以外,其余内容一致,均约定沈红强将国腾公司80%的股权(代表注册资本9600万元)以4000万元转让给陈焱,后者在工商备案,两份协议均证明沈红强将其股权转让给陈焱的意思表示。证据4、2011年7月4日陈焱汇款至沈红强账户的汇款凭证2张,金额分别为2400万元和1000万元,证明加上之前的706万及相应利息,已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4649万元(其中本金4107万元)。经质证,沈红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如果陈焱坚持认为其与沈红强之间有70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行诉讼。证据2表明沈红强基于生效判决获得国腾公司80%股权,而不是沈红强与陈焱共同出资收购国腾公司股份。证据3是为履行承诺书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先签订一份,后登记机关表示出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当面签订协议,故又重新签订一份,并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手写添加了关于补足出资的内容。证据4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因陈焱与沈红强存在资金生意的合作而与沈红强账户发生的大量资金往来的其中两笔。第三人黄娟萍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在2016年1月7日的证据交换听证中,陈焱又称其与沈红强合作做资金生意(民间借贷),后来双方有矛盾就分开了。合作期间,大部分资金都由陈焱提供,沈红强一直向其借款,后来产生了股权转让,陈焱通过对沈红强享有的债权抵消的形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因欠款较多,具体哪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无法分清。为此,向本院提供:证据5、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迪嘉公司向无锡市永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担保人是沈红强;2011年8月15日付款人为无锡市凯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无锡锡厦光电铝材有限公司,金额为900万元的银行记账回执;2011年8月15日陈焱向王玉芬付款300万元的银行凭证2张,证明陈焱代沈红强偿还王玉芬1200万元。证据6、出借人为陈焱、借款人为王建忠、担保人为迪嘉公司无借款日期、无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2011年4月27日王建忠收到18张金额为839.008万元承兑汇票的签收件,证明王建忠直接向陈焱借款839.008万元。证据7、沈红强(甲方)与张凌(乙方)、张二建(丙方)、无锡二泉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丁方)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载明:“乙、丙、丁共同确认:截至2012年3月31日,丙、丁方结欠甲方借款本息合计1070万元。本协议签署之前,甲方(包括陈焱)和丙方、丁方之间签署的借款协议和借款凭证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证明基于陈焱与沈红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沈红强的1070万元债权中陈焱享有50%的份额。经质证,沈红强对证据5中的借款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笔款项是无锡锡厦光电铝材有限公司或者王玉芬委托景洪公司做票据贴现后应当支付给无锡锡厦光电铝材有限公司或王玉芬的款项,不存在陈焱代偿。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借款合同为空白,国腾公司的公章还在陈焱手上,所附承兑汇票是否由王建忠实际收到其无法判断,承兑汇票总金额为839.008万元,有零头,违背借款的一般常理。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陈焱的证明目的。陈焱关于股权转让款支付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是虚假的。第三人黄娟萍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三)陈焱为证明其受让沈红强的股权后,自2013年2月24日起实际负责国腾公司的经营,沈红强从未参与经营活动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8:2013年2月24日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中载明王建忠在会上表示其不再担任总经理,彻底退出公司的管理,由陈焱全盘接手公司的运作。会上还讨论了其他公司为迪嘉融资所承担的银行借贷由陈焱负责与银行监管协调处理。证据9:国腾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国腾公司向陈焱借款3500万元。经质证,沈红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陈焱系沈红强委托代持国腾公司80%股权而被委派到国腾公司的,同时陈焱负责国腾公司日常财务周转事宜,沈红强作为实际控制人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参加公司的每一次会议,缺席部分会议并不导致实际控制人的地位被否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王建忠曾就陈焱私藏国腾公司印鉴向惠山公安局报案,该份情况说明恰恰证明国腾公司的印鉴掌握在陈焱手中,至于该份说明中提及的借款只有待找到公司账册进行审计后才清楚。第三人黄娟萍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四)沈红强为证明陈焱于2011年7月4日支付的34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0、2011年7月4日沈红强向顾国英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同日顾国英向陈焱支付10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证明在陈焱转账1000万元给沈红强的同一天,沈红强将上述款项又支付给了景洪公司会计顾国英,同日顾国英又将该笔款项转给了陈焱,证明陈焱所述的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未向沈红强实际支付。证据11、2011年7月4日沈红强向顾国英支付2400万元的银行本票一张,2011年7月5日顾国英向蒋伟支付2400万元的银行本票六张,证明陈焱将2400万元转账给沈红强后,沈红强于同日将该款转账给顾国英,第二天顾国英按照陈焱指示又将该款转给了蒋伟,证明沈红强并未收取过陈焱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证据12、从无锡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的蒋伟和顾国英的询问笔录。蒋伟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和陈焱于2011年认识,有过两次经济往来,第一次是2011年7月向陈焱借款2400万元做银行贷款过桥,陈焱开具了6张本票共计2400万元,直接支付给了第三方过桥,具体由陈焱的会计顾会计手下出纳经办,使用了3至5天就连本带息全部还给陈焱了。第二次是2011年9月向陈焱借款500万元支付购房款,由顾会计手下的出纳直接支付给金科地产,后未能全部归还,陈焱于2013年向崇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沈红强是2013年通过周盘昌认识的,两人之间没有生意往来和债务关系。顾国英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沈红强是其老板,其主要帮沈红强流转资金操作,包括做公司帐、跑银行柜面开具本票、银行柜面转账,网上转账不归其负责。2009年7月景洪公司成立时有两个老板,一个是沈红强,一个就是陈焱,直至2014年经营期间,沈红强基本不管公司,公司的经营基本都由陈焱负责,景洪公司的资金流转也全是陈焱在下命令,都是陈焱安排其转账。沈红强的交通银行卡一直由其保管,身份证也长期放在其手上,该卡只走沈红强的个人资金,不用于景洪公司走账。2011年7月4日陈焱说有两笔资金到了沈红强的银行卡上,让其去银行办一下,1000万元先开具本票给其,再入其农行卡账户,再开具本票给陈焱,开好后其将本票交给了陈焱。2400万元也是先开具本票给其,再入其农行卡账户,再将该笔款项开具多张本票给蒋伟,开好后,其将本票给了陈焱。该3400万元的资金流转操作都是按照陈焱指示,沈红强并未向其说起过。蒋伟和顾国英的陈述证明陈焱举证的2011年7月4日汇款至沈红强账户上的2400万元实际通过顾国英做成本票出借给了蒋伟。经质证,陈焱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顾国英是沈红强个人和景洪公司的会计,顾国英支付给陈焱1000万元是基于其与陈焱之间的其他往来;沈红强收取2400万元后如何使用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款的性质。认为证据12来源不合法,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且顾国英作为沈红强的会计,称受陈焱委托向蒋伟借款的陈述是虚假的。黄娟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焱与沈红强之间3400万元往来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陈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沈红强主张的股权登记在陈焱名下,陈焱系与案件争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陈焱认为本案错列当事人,程序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公司章程、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等多种因素。在涉及公司外部行为时,为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应当注重考虑公司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以工商登记为主要判断标准。但在处理不涉及公司外部行为的股东资格争议时,应当遵循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原则,考察公司设立或股权转让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当事人对系争的国腾公司80%的股权曾由沈红强从冯纲处受让取得均无异议,但对于之后沈红强将其股权变更至陈焱名下的行为是委托陈焱代持还是将股权转让给陈焱存在争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谁是系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沈红强为证明其与陈焱之间于2010年11月22日形成代持约定,向本院提供了其与陈焱、王建忠签字确认的承诺书,王建忠在该承诺书上签署了“2010年11月22日”的日期。陈焱在首次质证时对该份承诺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应当属于一种自认,后又提供一份未签署日期的承诺书认为该承诺书于2010年9月出具,且表达了其为王建忠代持的意思。

本院认为,陈焱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之前的自认,且沈红强与陈焱以及当时签字的王建忠均认可该份承诺书出具的动机系为防止冯纲通过其他诉讼途径将80%的股权取回,因此可以推定签署该份承诺书时股权已不在冯纲名下。根据

本院查明事实,2010年11月18日冯纲在国腾公司80%的股权登记至沈红强名下,因此应当认定该份承诺书系2010年11月18日以后出具,结合案外人王建忠的陈述以及当时的股权结构,可以认定该份承诺书出具日期为2011年11月22日,明确了陈焱为沈红强代持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股权转让协议的签订情况来看,陈焱提供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形成于承诺书出具当日,一份形成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申请当日,且两份协议打印内容一致,仅约定了股权转让价格,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并未提及。从上述协议签订时间和内容来分析,沈红强关于两份协议为履行承诺书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先签订一份,后登记机关表示出让人和受让人必须当面签订协议,故又重新签订一份,并按照登记机关要求,手写添加了关于补足出资内容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而陈焱认为承诺书未实际履行,双方进行了真实的股权转让约定的意见,显然无法解释为何变更了承诺书代持安排的股权转让协议会与承诺书同一天出具,且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股权受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这一关键性条款的缺失有违股权转让的操作惯例,却符合代持无需确定股权转让对价支付要求的表现形式。再次,从股权转让款有无实际支付的情况来看,陈焱在审理中作过两次陈述,第一次称已分两次超额支付沈红强股权转让款,第二次又称陈焱与沈红强合作做资金生意(民间借贷),沈红强欠陈焱多笔款项,陈焱通过对沈红强享有的债权抵消的形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具体哪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无法分清。

本院认为,陈焱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沈红强与陈焱均承认双方存在共同合作做资金生意的事实,双方之间本身存在频繁经济往来的情况下,无论是股权转让款的支付还是以之前债权进行抵消,都应当有明确的支付和清结手续,但陈焱前后两次陈述矛盾,根本无法明确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第二,(2010)南商初字第16号案件调解笔录中沈红强代理人虽确认冯纲结欠沈红强的本金1500万元中已包括陈焱的借款706万元本金及利息,且正是基于沈红强对冯纲享有的上述债权而使沈红强取得了国腾公司的股权,但陈焱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冯纲处的债权已由沈红强代为主张,其与沈红强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因沈红强并未认可陈焱的该笔债权已转化为股权转让对价,陈焱亦无证据证明其与沈红强存在共同取得国腾公司股权的合意,因此,该笔债权并不具有支付国腾公司股权转让款的性质。第三,陈焱就其于2011年7月4日向沈红强支付了3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两张银行汇款凭证,该两张凭证上未载明具体用途,沈红强亦否认该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且沈红强提供同日通过顾国英又向陈焱转账1000万元以及通过顾国英向蒋伟支付2400万元银行本票的证据,结合蒋伟、顾国英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使陈焱主张的其已支付3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在陈焱未做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系争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为沈红强,陈焱是否实际参与国腾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的股权代持关系,在第三人黄娟萍不反对沈红强显名的情况下,对其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现登记于陈焱名下的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80%的股权为沈红强所有;

二、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为沈红强就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00元,由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沈红强预缴,沈红强同意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法院不再退还,江苏国腾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径付沈红强)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君

审 判 员  缪凌

代理

审判员  胡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君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