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民初字第58354号

赵忠平与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赵忠平,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8354号原告赵忠平,男,1954年12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汇欣大厦1号楼4层B403。法定代表人刘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亚利,女,1982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少峰,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赵忠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首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利、田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系被告员工,后我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我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350元;2、补缴2012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4日养老保险8526元;3、支付2012年7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2627.84元。

被告辩称:第一项诉求不存在,原告自行申请离职,经过我公司审批,后与原告签订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并给原告一定补偿,双方已经全部结清。第二项诉求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办理完退休手续,社保无法补缴,期间虽然在我公司上班,但原告在原籍缴纳着社会保险。第三项诉求我公司没有安排过原告双休日加班,不同意支付双休日加班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被告,担任中控员,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2450元,被告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最后工作至2015年3月26日,工资已经结清。另查,原告于2014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自2015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关于加班,原告称其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278天。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之加班情况,并称被告不存在加班。原告就其主张提交:1、中控部排班表,证明其每月每天都在上班,没有休息日,该表抬头显示为“清华科研中控部排班表”,未盖有被告印章;2、证人证言两份,证明其存在加班,证人未出庭;3、离职手续单,显示2015年2月26日至3月25日正常出勤30天,原告称该手续单可证明其休息日均要加班。被告质证意见:1、真实性不认可;2、真实性不认可;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7日解除,因被告认为其到了退休年龄,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原告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主动辞职;双方签有《关于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协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6日终止,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等款项共计423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4230元。另原告向被告提交过《辞职申请/审批单》,辞职原因处显示“已满60周岁,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持本案诉求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后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驳回原告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12月4日出生,故其于2014年12月3日年满60周岁,而其于2014年1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于2015年1月开始领取养老金,故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日自然终止,其自2014年12月4日后与被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4日之前的加班费,原告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加班费,因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关于支付加班费的约定,故其要求支付此期间的加班费亦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忠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忠平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嘉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