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中民高终字第00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峪关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文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海峰,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晓泉,该公司执行总裁。委托代理人陈文波。委托代理人蔡敬。原审被告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玉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海峰,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晨,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嘉峪关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峪关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发电公司)、原审被告思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峪关思安公司及原审被告思安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党海峰、谢晨,被上诉人西北发电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文波、蔡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西北发电公司(乙方)与嘉峪关思安公司(甲方)签订了《TRT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西北发电公司以总承包方式,对酒钢宏兴TRT余压发电机组设备检修维护,合同总价款为590000元,合同期为一年。合同1.1.7条约定“合同价格”指在本合同第18条写明、根据合同规定用以支付乙方为实施并完成项目和保修的总金额,该合同价格为固定价;合同18.1条约定第一次月付款60800元,后11个月每月付款45700元;18.2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的总款项不超过合同约定的590000元的95%,其余265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内无任何问题,甲方应付清质保金;18.3条约定合同付款采用月度付款的方式;18.5条约定每月终结,双方核算每月最终应付款项,在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甲方完成上月应付款的划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乙方人员数量。2013年12月24日嘉峪关思安公司与西北发电公司双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第1.1.3条嘉峪关思安公司提出的主要问题为乙方现场人员存在人员力量不足的问题,但未载明每个项目具体的人员数量。该备忘录双方达成的共识共五条,其中包括TRT和高炉煤气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工期;对于现场前期发生过的合同外工作,用于冲抵TRT和高炉煤气单台机组时维护工作量的不足,不再另行核算,对于备忘录签订后新发生的合同外项目依据双方确定的服务范围清单进行核算。经询,嘉峪关思安公司与西北发电公司均认可《TRT工程承包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起执行至2014年5月31日止;高炉煤气项目与TRT项目混同付款,共付款860800元,西北发电公司称其公司为了方便诉讼将已付款金额简单拆分,高炉煤气项目已付款为500000元,TRT项目已付款为360800元。嘉峪关思安公司在庭审中提交《投标文件》,并称TRT机组人员配置为2人、特殊工种和配合人员共9人,因特殊工种和配合人员属于三个项目共用故平分在三个项目中,TRT合同中人员配置应为5人,但西北发电公司实际配备人员为2人。西北发电公司称《投标文件》中包含了烧结、TRT、高炉煤气三个项目,且期限、内容、投标报价均与实际履行合同发生本质变化,故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TRT工程承包合同》为准,且合同1.1.7明确约定了该合同为固定价。西北发电公司提交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5月15日两份《西北发电公司嘉峪关项目部维护人员确认表》,其中载明三个项目维护项目人员数量分别为24人和25人,上述两份确认表均写明“经现场检查,与以上人员符合,情况属实”并有“孟卫星”的签字。西北发电公司称孟卫星系嘉峪关思安公司生产部负责人,经询,嘉峪关思安公司认可孟卫星系其公司员工。但称该签字不是孟卫星本人所签且孟卫星于2014年3月初从其公司离职,嘉峪关思安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嘉峪关思安公司提交了两份西北发电公司员工卢某和王某书写的《证明》,证明内容显示其在西北发电公司对思安公司三个发电厂的发电项目进行维修,卢某称自2014年5月1日至5月31日现场实际人员17人;王某称自2013年年底至2014年5月31日现场实际人员为17人。西北发电公司提交上述两人的入职表,其中王某于2014年1月4日入职,卢某于2014年4月29日才入职,故其二人称现场人员数量与实际不符。经询,孟卫星称其系嘉峪关思安公司的生产技术部经理,于2014年7月离职,西北发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孟卫星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包括两份《西北发电公司嘉峪关项目部维护人员确认表》,西北发电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维护人员数量足够,大概都在25、26人左右。嘉峪关思安公司庭审中提交《2013-2014年西北发电检修维护费》载明西北发电公司向嘉峪关思安公司针对TRT项目开具发票共计426400元,且付款并非按照开票进度和金额一一对应。西北发电公司对上述开票情况予以认可,并称其公司开票金额为426400元,但嘉峪关思安公司已付款金额仅为360800元,因为嘉峪关思安公司未按进度付款故其公司再未出具发票;对于已开具发票部分的未付款,要求嘉峪关思安公司立即支付,对于未开票部分的未付款,同意在其公司出具发票30日内,嘉峪关思安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嘉峪关思安公司称,双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核算,故无法确定每月应付款项数额。西北发电公司提交《嘉峪关思安公司TRT余压发电工程委托单》和《TRT分厂工程消缺内容》证明其公司受嘉峪关思安公司委托进行的合同外项目,工程款共计35600元。根据2013年12月24日嘉峪关思安公司与西北发电公司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TRT和高炉煤气项目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工期;对于现场前期发生过的合同外工作,用于冲抵TRT和高炉煤气单台机组时维护工作量的不足,不再另行核算,对于备忘录签订后新发生的合同外项目依据双方确定的服务范围清单进行核算。经查,《工程委托单》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工程消缺内容》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且上述证据均未载明工程款数额及计算方式,西北发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为35600元的计算依据。西北发电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因嘉峪关思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违约期按12个月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公司主张讨要工程款产生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于请求思安公司对违约金及讨要工程款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嘉峪关思安公司称其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是根据合同第18.5条约定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甲方完成上月应付款的划拨,因西北发电公司未向其公司提供发票,故未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嘉峪关思安公司提交质量处罚单,证明西北发电公司因违约应当承担质量罚款10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该质量处罚单未经西北发电公司签字确认。西北发电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公司与嘉峪关思安公司签订《TRT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590000元。合同执行中,双方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备忘录》,约定“TRT和高炉煤气合同自2013年6月1日起计算”,嘉峪关思安公司仅支付合同款346294元,尚有合同款1683803元和单独委托项目工程款35600元未支付。诉请判令:1、嘉峪关思安公司支付工程款346294元;2、嘉峪关思安公司支付委托项目工程款35600元;3、嘉峪关思安公司与思安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11456元;4、嘉峪关思安公司与思安公司连带支付为讨要工程款产生费用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嘉峪关思安公司与思安公司承担。思安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北发电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违约金及讨要工程款的费用不能成立。嘉峪关思安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TRT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590000元,根据西北发电公司的《投标文件报价表》关于检修人员的配置要求高炉煤气项目应为5人,但西北发电公司实际配备人员为2人,故双方签订的《TRT项目承包合同》合同总价应调整为236000元;其公司实际支付了860800元(包含高炉煤气合同,两合同混同付款),扣除西北发电公司应承担的10000元质量罚款;根据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备忘录,在此之前西北发电公司实施的合同外的工作量冲抵合同内不足的工作量,在此之后西北发电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受委托实施了合同外的工程;西北发电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依据不足,要求讨要工程款产生的费用1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故请求依法驳回西北发电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西北发电公司与嘉峪关思安公司签订《TRT项目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因双方均认可高炉煤气项目与TRT项目混同付款金额860800元,西北发电公司在起诉时为了方便诉讼做了拆分,高炉煤气项目已付款为500000元,TRT项目已付款为360800元,故依法对TRT项目已付款金额360800元予以认可。嘉峪关思安公司称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90000元,但西北发电公司实际配备人员与《投标文件》不符,故实际合同履行价应为236000元,同时提交了两份《证明》和《备忘录》予以证明。根据西北发电公司提供的经由嘉峪关思安公司员工孟卫星签字确认的两份《西北发电公司嘉峪关项目部维护人员确认表》中显示在场人员分别为24人、25人,经孟卫星确认上述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称西北发电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维护人员数量足够,且嘉峪关思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嘉峪关思安公司的该项辩称依法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第18.2条约定合同的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已届满,故嘉峪关思安公司应向西北发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嘉峪关思安公司称应当将质量罚款10000元从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质量处罚单未经西北发电公司确认,故对于嘉峪关思安公司该项辩称,依法不予认可。综上,嘉峪关思安公司应当向西北发电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应为229200元。根据合同18.5条约定,双方核算每月最终应付款项,在乙方出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甲方完成上月应付款的划拨。嘉峪关思安公司提交《2013-2014年西北发电检修维护费》载明西北发电公司向嘉峪关思安公司针对TRT项目开具发票共计426400元,针对高炉煤气项目开具发票共计973600元,但嘉峪关思安公司就高炉煤气项目与TRT项目混同付款金额共计860800元,且付款并非按照开票进度和金额一一对应,证明嘉峪关思安公司并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西北发电公司为方便诉讼将上述两项目已付款金额做拆分,TRT项目为360800元,综上,对嘉峪关思安公司尚欠西北发电公司工程款229200元中,西北发电公司已开票部分,嘉峪关思安公司尚有65600元未支付;其余163600元,西北发电公司同意在其公司开具发票后30日内由嘉峪关思安公司支付。西北发电公司诉请要求支付合同外委托项目工程款共计35600元,其中,《工程委托单》时间为2013年10月29日,《工程消缺内容》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根据2013年12月24日《备忘录》内容证明关于上述的外委项目不另行计费,故对于西北发电公司的该项诉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针对西北发电公司诉请要求支付违约金一节,嘉峪关思安公司称其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是因为西北发电公司未提供发票,但根据嘉峪关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2014年西北发电检修维护费》TRT项目开票金额为426400元,嘉峪关思安公司TRT项目已付款为360800元,已开票部分尚有65600元未支付属于违约,因合同中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嘉峪关思安公司应向西北发电公司承担以6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个月的违约金。针对西北发电公司诉请要求支付为讨要工程款产生费用10000元,因西北发电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西北发电公司要求思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嘉峪关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工程款65600元。
二、被告嘉峪关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向其出具163600元增值税发票后3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600元。
三、被告嘉峪关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以6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2个月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西北发电公司承担2320元,由嘉峪关思安公司承担5000元;诉讼保全费2537元,由西北发电公司承担。鉴于西北发电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嘉峪关思安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西北发电公司。宣判后,嘉峪关思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合同约定西北发电公司应配备人员5人,但实际配备人员只有2人;另一审审理中孟卫星系西北发电公司员工,嘉峪关项目部维护人员确认表中显示的甄亮、和兴军,在该确认表出具之时已离开西北发电公司,故对孟卫星的证言及西北发电公司提交有孟卫星签字的确认表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应不予认可。涉案合同总价款应从590000元调整为236000元,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价款为590000元有误;2.西北发电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违规,应承担罚款10000元,原审法院以质量处罚单未经西北发电公司确认为由,对其公司该项辩称未予采信有误;3.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价为236000元,扣除10000元罚款后,其公司应支付226000元,其公司已全额支付,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及利息之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承担利息有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第四项,撤销原判第一、二、三项,改判为驳回西北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北发电公司负担。西北发电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涉案TRT工程合同款为590000元正确;10000元的质量处罚单系嘉峪关思安公司单方制作,且无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嘉峪关思安公司上诉主张该10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嘉峪关思安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思安公司同意嘉峪关思安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合同第1.1.16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短期(少于6个月)贷款的年利率。西北发电公司对涉案TRT工程工程款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4年3月7日。西北发电公司明确其公司诉请的违约金主张的违约期限为12个月。另,本院审理期间,嘉峪关思安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孟卫星的社保缴纳情况以及西北发电公司在山西区域2014年7月到2015年9月底的人员派出情况的证据;嘉峪关思安公司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5月15日孟卫星的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价格应如何认定;(二)罚款10000元应否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三)嘉峪关思安公司应否承担已开票未付款金额的利息。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本案合同价格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西北发电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90000元,是固定价,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人数,招标文件与涉案合同签订数额不一致,故不应以招标文件中的人员数额来确定,且合同约定付款与结算的方式是按月付款并非按人数核算,故合同价格与现场人员数额无关。嘉峪关思安公司认为虽然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人员数量,但投标文件和报价单是双方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对人员的要求应当依据投标文件确认,故合同价款应根据人员及天数据实计算,实际履行价应为236000元。关于本案的合同价格问题。首先,双方在涉案合同1.1.7及合同第17条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590000元,为固定价,该合同价格除经双方协商同意修改的,合同有效期内不因任何因素发生变化。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格之上述约定,嘉峪关思安公司虽主张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价是236000元,但嘉峪关思安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能提供双方协商同意修改合同价款的证据;其次、双方合同约定付款采用月度付款而非按人数付款。嘉峪关思安公司虽辩称招标文件是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双方合同1.1.10对合同附件约定为“附在本合同之后,并构成合同同等有效组成部分的附件”,招标文件并未附在双方合同之后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乙方人员数量,故嘉峪关思安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人卢某、王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西北发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委派维修人员;第三、嘉峪关思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3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中,并未提到人员及减少合同价款问题。故嘉峪关思安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公司与西北发电公司已变更了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也不能认定嘉峪关思安公司与西北发电公司就合同价款之约定已为合同其他条款合理排除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未采纳嘉峪关思安公司关于合同实际履行价为236000元之主张,并认定合同价格为59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罚款10000元一节。本案中,西北发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期内每个月的机组外委维护工程验收签证书,能证明西北发电公司对涉案TRT项目能满足现场工作要求,处理缺陷及时,保证设备的安全运行,并未存在质量问题。嘉峪关思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质量处罚单,未经西北发电公司签字认可,也未经监理单位签字确认。故嘉峪关思安公司关于该10000元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嘉峪关思安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18.5条约定,在西北发电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30天内甲方完成上月应付款的划拨。双方合同第1.1.16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短期(少于6个月)贷款的年利率。本案中,根据嘉峪关思安公司提交的《2013-2014年西北发电检修维护费》,能证明西北发电公司针对TRT项目开票金额为426400元,但嘉峪关思安公司就TRT项目和高炉煤气项目混同付款金额共计860800元,西北发电公司为方便诉讼将上述两个项目已付款金额进行拆分,嘉峪关思安公司对TRT项目为360800元。已开票金额中尚有65600元嘉峪关思安公司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一审庭审中,西北发电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对TRT工程工程款最后一次开具发票时间为2014年3月7日,且因西北发电公司一审中明确其公司诉请的违约金违约期限为12个月,故嘉峪关思安公司对已开票未付款的65600元应承担的违约金的计算,应以6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6个月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判第三项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对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进行判处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至于嘉峪关思安公司申请调取孟卫星的社保缴纳情况及西北发电公司在山西区域2014年7月到2015年9月底的人员派出情况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且无调取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对嘉峪关思安公司提出对孟卫星在2014年4月23日和2014年5月15日确认表上的签字形成时间鉴定申请,因原审法院已向孟卫星本人在确认表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故无鉴定必要,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嘉峪关思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判处正确,惟对违约金的计算有误,本院对原判关于违约金的判项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5)雁民初字第009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嘉峪关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陕西西北发电检修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5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6个月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嘉峪关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嘉峪关思安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审诉讼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雪晴
审 判 员 季立耘
代理
审判员 何 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潘丽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