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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315号

陈志刚与林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资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陈志刚,林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陈志刚。

被告:林可。

原告陈志刚与被告林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可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刚起诉状称:2015年3月1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借用原告的浙D×××××小车回家一趟,原告碍于情面将车借给被告,但被告借车后迟迟未还给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凌晨2时40分在资溪县建设路长塘路段与赣F×××××小型普通客车以及一辆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资溪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林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7330元,被撞损的小客车损失27417元,摩托车损失为835元,原告垫付的施救费2598元,合计48180元。由于被告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拒赔各项费用,上述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由于被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该赔偿上述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赔偿,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330元,代为赔偿他人的车辆损失费28252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598元,合计人民币48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可没有提供答辩状。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进行质证: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查询;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林可驾驶原告的浙D×××××小型客车与赣F×××××小型客车、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重庆佳劲摩托JJ48)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可逃逸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三),浙D×××××车辆、赣F×××××车辆、无牌重庆佳劲摩托JJ48的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鉴定书、维修发票;浙D×××××车辆、赣F×××××车辆拖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经过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维修费和拖车费共计48180元。证据(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以驾驶人逃逸为由不承担理赔责任。证据(五),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原告系肇事车辆浙D×××××的所有者。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结合上述举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虽系复印件,但经当庭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已退还给原告),并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及开庭笔录,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10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与原告说借用原告的浙D×××××小车回家一趟,原告将车借给被告。次日上午9时,原告接资溪县交警大队电话,告知有交通事故要求原告接受处理,原告方知被告驾驶原告的浙D×××××车辆肇事,随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前往交警大队,但被告林可在与原告通话中否认驾驶车辆肇事。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3月11日2时40分许,被告林可驾驶原告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资溪县繁华街方向往资溪县开发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资溪县建设路长塘路段)与同向停在道路右侧停车位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重庆佳劲摩托JJ48)相撞后接着与同向停在道路右侧停车位的赣F×××××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在受害人邓金平(赣F×××××车主)发现后,被告林可仍然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逃逸,被告林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刚于2015年8月13日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被告林可驾车逃逸,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本人承担了对本次事故中的三辆受损车辆的维修、拖车费用,经资溪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车辆浙D×××××维修费用为17330元,赣F×××××车辆维修费用27417元,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重庆佳劲摩托JJ48)维修费用为83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用为2598元,合计48180元。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赔偿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林可驾驶原告车辆肇事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的过错已经侵害了原告及他人的财产,理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志刚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48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被告林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石 岩

审 判 员  陈 琳

代理

审判员  王希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新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