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087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职员。被告内蒙古兆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泵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兆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兆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泵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客户订货合同》,编号为B13***70,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为人民币106,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水泵产品及附属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现场实际使用情况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6,000元货物,由被告签收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31,800元货款未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800元。原告东方泵业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8日的客户订货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总价款为106,000元。该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0月15日到货,交货地点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某电厂;订货方若有异议应在到货后3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12个月以内,配件的质保期自配件交付之日起6个月;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订货方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预付款,供货方收到付款后开始生产;订货方按合同总金额的50%支付货款,货到现场10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5%,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2、2014年10月19日的送货单,证明原告根据现场实际使用情况向被告交付了价值106,000元货物,由被告签收确认。被告兆鑫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兆鑫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东方泵业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按实际需要供货后,被告理应按约付清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兆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1,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088100134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映红
代理
审判员 施俊杰
人民陪审员 黄坚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