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苏溪商初字第851号
原告:龚小松,经商。
委托代理人:吴志强、楼庆君,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俊杰,经商。
被告:韩文英,经商。
原告龚小松诉被告陈俊杰、韩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小松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杰、韩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小松诉称: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俊杰、韩文英未作答辩。原告龚小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钱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俊杰、韩文英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俊杰、韩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俊杰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由被告陈俊杰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息2.5%计付,同日,原告通过林荣斌账户向被告汇款40万元及自行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完成了借款款项的交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俊杰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文英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自2013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杰、韩文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俊杰、韩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小松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陈俊杰、韩文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贾晨斌
人民陪审员 应志华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陈晓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