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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546号

马某与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满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平,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满某甲,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明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平、被告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满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满某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滕州市农副城、桑村镇满庄河西有住房各一套,购置鲁D×××××江淮货车、鲁D×××××雪佛兰轿车各一辆。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3月份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2015)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满某甲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年××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满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满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满某丁。

原告马某以与被告满某甲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2015)以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15年12月16日,原告马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马某未举出证明其所主张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所需的房产证、宅基地使用证、车辆行驶证等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质证的原告陈述、(2015)山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马某请求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性别、年龄、抚养年限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原、被告婚生子满某乙、满某丙由被告满某甲抚养,满某丁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关于原告马某请求分割的财产,其未举出证据证明财产的存在及产权,本案不予处理,原告马某可在证据充分时另行诉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满某甲离婚;

二、原告马某与被告满某甲婚生子满某乙、满某丙由被告满某甲抚养,婚生女满某丁由原告马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

三、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邵明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苗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