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桥初字第149号原告张宗莉,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孝伦,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张宗莉与被告张孝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宗莉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张孝伦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孝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莉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相识,被告张孝伦因开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宗莉借款。原告张宗莉办理了信用卡交由被告张孝伦使用,共计6万元。因被告张孝伦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张宗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孝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银行欠款滞纳金6000元。被告张孝伦在审理过程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份被告张孝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张宗莉借款。原告张宗莉以自己名义办理了银行信用卡并交由被告张孝伦使用。被告张孝伦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将卡内6万元现金取出使用。2015年2月6日被告张孝伦向原告张宗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宗莉陆万元整(60000.)农历2014.12.22日还壹万伍仟元整之前欠条作废张孝伦2015.2.6号”。因被告张孝伦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张宗莉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孝伦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银行欠款滞纳金6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张宗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孝伦偿还银行滞纳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宗莉的法庭陈述,并经原告张宗莉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宗莉与被告张孝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孝伦应当依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偿还原告张宗莉的欠款,因此,原告张宗莉要求被告张孝伦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宗莉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孝伦偿还银行滞纳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允。被告张孝伦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答辩状,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孝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宗莉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张孝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仝 洋
人民陪审员 韩秀山
人民陪审员 杨少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