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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630号

刘杰、周海燕与宋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刘杰,周海燕,宋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30号原告刘杰。原告周海燕。被告宋丽华。委托代理人朱春梅,系沈阳市皇姑区明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杰、周海燕诉被告宋丽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范红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杰、周海燕,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春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6966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2013)皇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属实。现我方已诉讼至沈阳市浑南新区法院,要求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撤销2013年7月12日做出的(2013)辽德司文检字第110号司法鉴定书。本案我方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宋丽华向案外人刘承毅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当日,原告刘杰、周海燕(系夫妻关系)为刘承毅出具担保书载明:宋丽华向刘承毅借款伍拾万元整,现以万科四季花城3区10号161房产为宋丽华担保。同日,案外人彭忠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98号/102号113/231房产(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期限自2008年3月31日至2009年1月31日。2009年6月23日被告又向刘承毅借款10万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再次向刘承毅借款10万元。因上述三笔借款本息未偿还,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3)皇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宋丽华偿还刘承毅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宋丽华给付刘承毅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08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宋丽华给付刘承毅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刘承毅对彭忠德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98号/102号113/231,建筑面积97.12平方米),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刘承毅对刘杰、周海燕用于抵押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西江街95-5号1-6-1,建筑面积200.21平方米),在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经我院执行局立案执行,至2015年11月6日,二原告已向刘承毅支付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共计669666元。另查,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宋丽华提出申请:要求对2008年4月3日借条中“宋丽华”的签字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辽宁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鉴定结论为:2008.4.3日《借条》上“宋丽华”的签名字迹是宋丽华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担保书、(2013)皇民三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条、结案申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起诉状、文书鉴定意见书及开庭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刘承毅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无力清偿前述借款本息,原告代被告清偿债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及执行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丽华给付原告刘杰、周海燕垫付款669666元。

二、被告宋丽华给付原告刘杰、周海燕垫付款669666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48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红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晓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