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163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名人城市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萧渝,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庆荣。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胜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华。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建国。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峰权。再审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因与朱庆荣、朱胜华、朱建华、朱建国、张峰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镇民终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邦保险申请再审称:徐彩娣于事发当日入院治疗,25天后痊愈出院,病程记录反映,徐彩娣住院期间身体恢复情况良好。2013年10月20日距离事故发生后8个月,徐彩娣在家中死亡,其家属未通知警方做尸检,且后巷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有多处明显错误并有涂改痕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判决安邦保险赔偿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徐彩娣于2013年1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根据徐彩娣出院记录及2013年4月22日门诊病历记载,徐彩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复查头颅CT(有慢性硬膜下血肿可能),证明徐彩娣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并有加重可能。后巷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虽有涂改痕迹,但根本死亡原因(脑出血)一栏并无涂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彩娣因脑出血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其脑部受伤所致并无不当。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峰权负主要责任,徐彩娣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综上,安邦保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学群
代理
审判员 赵 畅
代理
审判员 周正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惠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