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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号

王志洋与马开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志洋,马开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号

原告:王志洋,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

被告:马开要(跃),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

原告王志洋诉被告马开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开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马开要,多年来一直经营粮食购销生意,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又于2010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2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10年9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生意需要,2010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并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王志洋人民币壹万元利息壹份农历2月20日﹤10000.00﹥,马开跃,2010.2月20日”;2010年9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是:“借条,今借到王志洋壹万元利息壹份伍厘,马开跃,2010.9月26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应当偿还这两笔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开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洋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问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