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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585号

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奚某甲,姚某,张某,戴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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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585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个体加工铝合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江苏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曹龙美,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江苏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戴某甲,绰号“猴子”,个体销售商品混凝土。曾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2年7月26日、2009年12月18日被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各1年;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7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建良、徐睿,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姚某、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国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张某、姚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龙美,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建良、徐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甲于2015年5月26日20时许酒后乘坐戴某乙驾驶的其所有的宝马汽车路过泰兴市姚王镇十里甸集镇1号转盘胖子烧烤摊旁边,见奚某乙、杨雨柔、殷娜、田莉在吃烧烤,遂停车以言行挑逗奚某乙、杨雨柔等人,奚某乙遂电话要求其父奚某甲到场。奚某甲接其女奚某乙电话后,遂与一起聚餐的姚某、张某、印某、焦海波乘坐何林驾驶的汽车赶至现场,并与被告人戴某甲发生言语争执。被告人戴某甲辱骂奚某乙,并与奚某甲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戴某甲从乘坐的汽车上拿出黑柄不锈钢水果刀,刺戳奚某甲、姚某、张某���致奚某甲、姚某、张某受伤倒地。何林等人将被告人戴某甲所持黑柄不锈钢水果刀当场夺取,被告人戴某甲乘机挣脱逃离现场。经鉴定,奚某甲符合他人持锐器刺戳下胸部致脓胸、膈肌贯通伤、胃壁贯通伤,其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符合他人持锐器刺划腰腹部致软组织损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姚某符合他人持锐器刺戳左胸壁软组织损伤,其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何林处提取了被告人戴某甲作案工具黑柄不锈钢水果刀1把,此刀暂存泰兴市公安局。归案后,被告人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戴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姚某、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戴某甲一次性赔偿致奚某甲重伤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800元,致姚某轻微伤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民币18100元,致张某轻微伤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1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了(2015)泰刑初字第005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被告人戴某甲已按赔偿协议履行完毕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姚某、张某对被告人戴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奚某甲、姚某、张某、印某的陈述,证人戴某乙、奚某乙、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泰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3)泰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泰兴市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本院制作的(2015)泰刑初字第0058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奚某甲、姚某、张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重伤,其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谅解等法定或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属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戴某甲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戴某甲无法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戴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法无据。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甲具有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上述对被告人戴某甲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甲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亦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亦可对被告人戴某甲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

二、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黑柄不锈钢水果刀1把(暂存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葛凤山

审 判 员  朱美凤

人民陪审员  姜 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 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