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终字第04695号

陈凤宇与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4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邳州市陈楼镇(永康路)陈楼街。法定代表人孙鑫,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宋杰,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沙莉,江苏魏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宇,居民。委托代理人吴强,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上诉人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陈楼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陈凤宇、原审被告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左东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楼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杰、沙莉,被上诉人陈凤宇的委托代理人吴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陈楼镇政府将原陈楼镇北京路北延北段(团结沟至魏庄)路基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陈凤宇,约定工程价款为每立方1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陈楼镇政府安排庄正、刘亚军、陈汉潮等人为陈凤宇开具土方、挖机工时等收款收据,并在收款收据上加盖邳州市陈楼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印章。后工程于2009年完工。2012年2月6日,庄正、陈汉潮、刘亚军等人以及原陈楼镇政府工作人员陆新光在陈凤宇出具的说明上书写“经验收核实土方20168方,每方壹拾伍元”。2013年3月27日,左东村委会出具《关于在陈楼镇陈凤宇承包几项土方工程尾欠款情况》,其中记载:“二、2009年9月8日陈凤宇承包北京路北延段团结沟至小魏庄土方工程(有陆新光等人出具证明)土方工程20168方,每方15元,总工程款302520元,陈楼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8日至2011年9月11日先后5次共给付陈凤宇土方工程款19万元,欠112520元。”2015年1月27日,左东村委会在《北京路北延工程323省道至右城路土方工程兑现情况》书写“经核实陈楼镇财政所付款壹拾玖万元整属实”,并加盖村公章。现陈凤宇向陈楼镇政府索要工程欠款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左东村委会原为邳州市陈楼镇左东村民委员会,后因行政区划调整,名称变更为邳州市东湖街道左东村村民委员会。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陈楼镇政府、左东村委会是否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的问题,涉案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陈凤宇实际承包涉案工程并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存在,且合同一方为陈凤宇。诉讼过程中,陈凤宇提供了陆新光等人签名的2012年2月6日说明、庄正等人出具的盖有陈楼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公章的收款收据、左东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以证明涉案合同的相对方系陈楼镇政府,而陈楼镇政府虽辩称其非工程发包方、合同相对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陈楼镇政府工作人员陆新光等人、陈楼镇村镇建设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涉案工程管理、监督工作的原因亦未作出合理说明。因此,综合上述证据法院确认陈楼镇政府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陈楼镇政府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凤宇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但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陈凤宇要求陈楼镇政府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2012年2月6日说明,以及左东村委会出具的《关于在陈楼镇陈凤宇承包几项土方工程尾欠款情况》,法院确认总工程款数额为302520元,陈楼镇政府已付19万元,尚欠11252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关于陈凤宇起诉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凤宇自工程完工交付后,一直未间断地向陈楼镇政府主张权利,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故陈凤宇起诉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陈楼镇政府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左东村委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遂判决:

一、被告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凤宇工程欠款112520元及利息(以11252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凤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楼镇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其本人和本案原审被告左东村委会于2008年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左东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的,故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应为左东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陈楼镇政府。一审法院仅依据未经查实的陆新光等人的签名等间接无效证据认定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实属错误。2、涉案工程的建设主体并非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系北京路北延北段工程,属于邳州市人民政府立项、投资建设的重点工程,并非上诉人建设的工程,该道路只是延伸到上诉人政府境内的左东村委会。3、上诉人并未支付被上诉人所谓的工程款19万元。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举证的原审被告左东村委会出具的工程尾欠款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进行了有效抗辩。如陈楼财政所确实支付过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双方对账核实或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以确认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过涉案工程款。而一审法院在未采信上诉人抗辩也未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原审被告左东村委会出具的说明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9万元确实有误。4、关于时效问题,如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属实,无论工程的发包人是谁,工程结束至被上诉人起诉已长达六年,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且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

被上诉人陈凤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陈楼镇政府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陈凤宇涉案工程款的义务;2、被上诉人陈凤宇的原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楼镇政府向本院提交:1、陈楼镇财政所2009年9月27日拨付给左东村委会工程款10万元的票据一张;2、2011年1月29日拨付给左东村委会3万元工程款的票据一张;3、2011年9月11日拨付给左东村委会1万元工程款的票据一张,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涉案工程款是由邳州市人民政府拨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再拨付给左东村委会的,故被上诉人所领取的工程款并非上诉人直接支付,以此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亦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陈凤宇质证称:对三张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就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凤宇的工程款,并非是邳州市人民政府和左东村委会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上诉人陈楼镇政府应否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陈凤宇涉案工程款义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楼镇政府与被上诉人陈凤宇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的路基土方回填已由被上诉人陈凤宇实际施工并经验收核实,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陈楼镇政府应依约据实支付涉案工程款。

上诉人陈楼镇政府虽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涉案工程发包人应系原审被告左东村委会,但上诉人陈凤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系由上诉人陈楼镇政府指派的庄正、刘亚军、陈汉潮等人进行测算,并向被上诉人陈凤宇出具了加盖“邳州市陈楼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的收款收据,且涉案工程的验收核实亦系由曾为上诉人陈楼镇政府工作人员的陆新光等人署名确认,至于陆新光等人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陈楼镇政府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陈楼镇政府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并无不当,依法应由上诉人陈楼镇政府承担支付被上诉人陈凤宇涉案工程款的义务。至于上诉人陈楼镇政府于二审期间举证的涉案工程款拨付票据,即便相关款项并非由上诉人陈楼镇政府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陈凤宇,但系经其拨付给直接的付款单位即原审被告左东村委会,故不能以此证明其与被上诉人陈凤宇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关系。

二、关于被上诉人陈凤宇的原审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可因权利人主张权利致使时效中断。被上诉人陈凤宇于2011年9月11日最后一次收到涉案工程款,此后,原审被告左东村委会分别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关于在陈楼镇陈凤宇承包几项土方工程尾欠款情况》,以及2015年1月27日出具《北京路北延工程323省道至右城土方工程兑现情况》,上述证据可与被上诉人陈凤宇一审举证的证人证言相互佐证,证明其在此期间多次就涉案工程款主张权利以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被上诉人陈凤宇的原审诉请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上诉人陈楼镇政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上诉人邳州市陈楼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伟巍

审 判 员  宋新河

代理

审判员  张 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滢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