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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10号

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被羁押前住原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8月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8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河北铺西街口南时,将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关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张某2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后,关某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被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的王某1驾驶的冀D×××××号货车再次撞击,造成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2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肇事货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冀D×××××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年县河北铺西街口南时,将前方向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关某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张某2骑行的人力三轮车撞倒后,关某及其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被由南向北行驶至案发地点的王某1驾驶的冀D×××××号货车再次撞击,造成关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2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肇事货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且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肇事车逃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永年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曾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诉讼,经本院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已作出判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峰峰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调查评估意见为可适用非监禁刑。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亦无异议,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尸检报告,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收条、峰峰矿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白某、张某1、王某1、王某2证言,被害人张某2陈述,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