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被告人胡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胡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付某、胡某甲经预谋,结伙在本市织里镇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一区五金仓库西面树下,采用叉车叉、货车拉的手段,窃得该公司内的废钢模具2760千克,价值人民币12420元。案发后,所窃废钢模具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浙江栋梁新材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员陆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胡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证人赵某、陆某、李某甲、李某乙、靳某、胡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湖价鉴字(2015)16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相;视频监控;被告人付某、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付某、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胡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沈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