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景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耀为,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吉林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伟,女,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国学,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银行)与被告穆伟、任国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谷耀为、姜立国、被告穆伟及委托代理人刘争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国学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任国学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2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此笔借款由被告梨树县茂盛万寿菊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穆伟担保。穆伟作为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承诺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2015年7月1日,被告穆伟欺骗原告称已将合作社全部资产(房屋及土地)卖掉,只卖得2100000.00元,无力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要求原告放弃其余本金及利息,现只能偿还2100000.00的本金,否则贷款不予偿还。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出于无奈和被告穆伟签订了偿还2100000.00元本金,不再追缴剩余的本金及利息的协议。随后被告偿还了2100000.00元的借款本金。后原告发现被告穆伟欺骗了原告,其银行卡内有存款2500000.00元,根本不存在亏损无能力偿还的问题,而且低价出售房屋及土地的事实也不存在。所以双方的协议属于原告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放弃贷款本金及利息不是原告的真实表示。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穆伟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诉讼费及律师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1、还款协议是源泰银行与穆伟之间签订的代表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穆伟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和故意,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2、穆伟账户中的40万元是案外人程庆龙委托穆伟为其买房子的钱,并不是穆伟的钱。被告任国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梨树县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企业非法人单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穆伟及其代理人质证称,没有异议。2、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和穆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和任国学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第一份合同证明穆伟在借款时为信用贷款,没有做抵押;第二份合同证明借款人是任国学,被告穆伟是保证人。被告穆伟质证称:
一、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日期是2013年8月6日,而不是原告所说的9月16日;
二、签订第一份合同的时候我就已经把合作社的相关手续抵押给了银行,签订的第一份合同实际上是抵押贷款。被告穆伟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当时发生借款的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明是保证人担保,没有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但是被告穆伟将合作社的房屋、占有土地及被告穆伟和梨树县双河乡柳家屯村委会签订的买卖合同都交付给了原告,用作抵押。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原因是因为该房屋和土地均没有取得产权证,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抵押合同,但是这些东西确实交给了原告用作抵押。针对原告方和穆伟签订的第一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事实存在;高洪江我们根本不认识,在发生第一笔贷款时是原告的门卫,是原告为了完善这笔借款而虚构的一个保证人;就第一笔借款被告穆伟是用其名下的厂房和土地抵押给原告作的担保。3、被告穆伟银行卡交易明细,双方在2015年7月1日还款时,被告尚余存款40万元,证明被告穆伟有偿还能力。被告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上可以体现在2015年6月19日通过转存的方式,存进了200万元,在2015年6月29日通过转存的方式,存了50万元。在2015年6月19日之前,该银行账户的余额最多时没有超过2900.00元。实际上200万元及50万元的款项的用途,其中210万元是案外人程庆龙购买合作社的厂房及土地的款项,另外40万元是程庆龙用于在四平购买住宅房屋的款项。4、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专业合作社并不是被告穆伟一个人的合作社。被告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该合作社现在的成员只剩穆伟一个人,其他成员均已退社,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5、资产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整个专业合作社当时协商价格是270万元,被告穆伟主张合作社卖了210万元与协议不符。被告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当时这个事确实有,但是高洪江本人当时系原告的门卫,在2013年8月,因被告穆伟要从原告处借款,是原告找来门卫同穆伟签订了资产买卖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是被告为了贷款的需要按照原告的要求做的这份协议。6、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签订协议时穆伟声称企业亏损以及变卖合作社厂房及土地的事实不存在。被告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称:
一、对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该份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原告称该份协议能够证明经营亏损以及能够变卖资产的事实不存在,因为协议本身起不到这种证明的作用。7、成员名册一份,证明合作社的各成员的出资情况,证明合作社的履行能力。被告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合作社的履行能力,贷款也不是合作社借的。被告任国学未出庭,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证人程庆龙出庭证言,证实法院查封的40万元是我的钱,希望解除对这40万元的查封,有210万是买合作社的钱,40万元是我要买刘昊房子的钱。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不属实。
一、购买合作社土地应和村委会进行接触,这么大的交易没有和村委会接触,我们认为不属实,而且原合同甲方是村委会,再买卖的话,必须经过村委会;
二、买房子的事实也是虚构,他对自己购买的房屋不够了解,因为房子是临近北门,对房屋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对楼层和单元都说不清,所以我们认为证人没有作如实陈述,证人所说内容不属实。2、证人刘昊出庭证言,证实程庆龙买我房子的事。2015年6月份的时候通过朋友介绍,程庆龙来买我香格里拉的房子,通过朋友联系,然后签订的合同,给的我定金。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人当庭陈述不属实。该房屋买卖的标的物属于银行抵押房屋,对银行抵押贷款的偿还没有做出约定,而且这个房屋的出卖过程只是凭收据,没有相关产权手续,不存在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的问题,而且,买卖房屋也没有交付的时间,不排除和买受人相互恶意串通的可能。3、证人穆圆月出庭证言,证实我姑姑(穆伟)在2015年6月份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给他朋友买套房子,我认识人比较多,我在前几天看到刘昊要卖房子的信息,然后我就给刘昊打电话联系了一下,过了几天,我和我姑姑还有我姑姑的朋友就看了一下房子。隔了一个星期以后就签订了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在我姑姑家签的。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证人陈述的内容和刘昊有不一致的地方,证人和被告有亲属关系,证明的买卖的过程也有不一致的地方。4、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3年被告穆伟从原告处借款时是以合作社的厂房及土地作的抵押。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协议形成过程有异议。
一、根据介绍被告当时只有源泰银行不再追缴36万元的本息的情况下,才能偿还210万元,如果不签订协议,210万元也不予以偿还;
二、关于证明问题,被告强调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不存在被告严重亏损的问题;
三、协议中虽然约定以合作社的厂房及土地进行抵押,而且厂房和土地相关手续的原件都在我们银行,更能进一步说明被告所举证的将厂房及土地变现的210万元不是真实的;
四、协议中所说的源泰银行不再追缴剩余本金和利息不能等于原告放弃向法院起诉的权利。5、承诺书一份,是源泰银行的法定代表人于景盛和穆伟形成的承诺书。证明后发生的贷款用途是以新贷款还旧贷款,当时经三方认可是以任国学的名义作的这笔贷款,实际上的贷款人还是穆伟。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承诺书有约定由第三人偿还债务的协议,但是如果穆伟不还应由借款人偿还,所以说根据这份协议,二被告不能免除责任。6、2015年6月18日穆伟与程庆龙签订的合作社的房屋及土地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程庆龙以21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合作社的房屋及土地。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协议真实性有异议。
一、协议上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村委会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经村委会同意,所以这个转让我们认为不真实;
二、根据询问证人程庆龙,合同上的相关手续已交给他,被告穆伟的手续已经交给银行,手续已抵押给银行了,被告的这个交易也是不真实的;
三、价款问题,价值为210万元,实际打到被告帐户的是250万元,这个价款的履行和实际价格不符,我们认为这个交易不是真实的;
四、协议上甲方的盖章是合作社的章,当时合作社还有出资的其他成员,所以我们认为协议不真实。7、2015年6月25日案外人刘昊与程庆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程庆龙与刘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订金2万元,第二次支付40万元,第三次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支付余款3万元。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我们认为这份合同是不真实的。
一、合同上没有针对抵押银行贷款如何偿还做出约定;
二、合同的主体程庆龙对所购房屋的位置整栋楼房的层数,整栋楼的单元号没有做出正确说明,所以存在虚假的成份;
三、刘昊所作的证词也和客观事实存在矛盾点,刘昊所说的签订合同时四个人有两个人他不认识,这个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此案的事实相矛盾;
四、刘昊所说房屋的收据应该是50多万,加上装修,房屋的价格应该是60多万,那么合同约定45万和房屋的情形不符;此外,见证人穆园月和被告人存在利害的亲属关系,所以我们认为这个买卖合同是虚假的。8、四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是2014年5月28日刘昊同四平市正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刘昊是该合同项下房屋的现产权人,对该房屋享有处分权。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体现的首付款是15.6万元,所以说被告所持的收据应该是15.6万元的收据,而不应该是50万元的收据。9、出售不动产的统一发票,证明该房屋与合同的房屋是一致的,发票金额为51.6万元。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和程庆龙有买卖关系,也证明不了穆伟帐户中的50万元资金性质。10、由程庆龙提供的刘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刘昊收到程庆龙给付买房订金2万元。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因程庆龙不能说明买房的相关情况,所以对真实性存在异议。11、2010年9月29日双河乡柳家屯村民委员会同法人代表为穆伟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柳家屯小学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一、该合同的其中的一份原件在原告抵押,另外一份原件穆伟已从双河乡柳家屯村民委员会拿出,交付给了程庆龙;
二、该房产没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证。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
一、这个学校属于村集体土地,若转让需经村委会同意;
二、被告将这份协议从村委会拿出,并将对外进行转让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因为原件当时已交到原告处,所以被告实施这个行为本身对银行也是一种欺诈。12、案外人异议书一份,2015年9月1日案外人程庆龙对梨树县人民法院诉前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提出的异议(内容略),证明穆伟名下被冻结的40万元其所有权人为程庆龙。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为内容不真实,所提的异议不能成立。
一、因为异议人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
二、异议人所打的款项并不是210万元和40万元一笔,他所说异议和书证内容所体现的款项不一致;
三、委托穆伟付款既没有委托书,也不符合常理,而且当庭质证,程庆龙不能说明房屋的相关情况,所以该异议不成立。13、转帐凭证两张,证明程庆龙于2015年6月19日给穆伟转帐汇款200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给穆伟转帐汇款50万元。原告源泰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两笔款项无法体现双方的经济往来,帐户金额只能体现穆伟在偿还贷款前有全部偿还贷款的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穆伟与原告源泰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从原告处借款2400000.00元用于收购菊花,高洪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穆伟实际将梨树县茂盛万寿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房屋及土地(位于梨树县双河乡柳家屯村小学)抵押给原告,并将与双河乡柳家屯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穆伟未能偿还贷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任国学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460000.00元,被告穆伟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笔借款用于偿还被告穆伟在2013年9月16日在原告处的2400000.00元借款,系新贷还旧贷,穆伟作为此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承诺偿还借款,借款期限二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穆伟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因梨树县茂盛万寿菊农民专业合作社穆伟,经营不善,严重亏损,为遵守信誉无奈变卖该合作社厂房及土地2100000.00元。目前只能用于偿还部分贷款及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经与梨树源泰村镇银行协商确认当前损失,梨树源泰村镇银行再不追缴剩余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协商同意”,该协议现已履行完毕。原告起诉至本院称双方的协议属于被告以欺诈的手段签订的,违背了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放弃贷款本金及利息不是原告的真实表示,要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穆伟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根据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被告穆伟在2015年7月1日与原告方签订还款协议时,其银行账户余额为2500000.00元,足够偿还原告全部2460000.00元贷款本金,且被告穆伟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合作社经营不善,严重亏损的相关证据,虽然案外人程庆龙出庭作证称穆伟账户中的2500000.00元有2100000.00元系其购买穆伟合作社房屋及土地的价款,剩余400000.00元系其委托穆伟购买刘昊房子的价款,并对查封穆伟账户中的400000.00元存款向本院提出异议,由于其并未给穆伟出具任何委托购买房屋的相关手续,且上述2500000.00元的汇款是分两次汇款,第一次汇款2000000.00元,第二次汇款500000.00元,与案外人程庆龙所陈述购买合作社房屋和土地的价款及委托购买刘昊房屋的价款均有出入,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案外人程庆龙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穆伟在与原告源泰银行签订还款协议时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其账户内存款足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穆伟称其无力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源泰银行作出了错误的判断,才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范畴,故被告穆伟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任国学为借款人,虽然原告源泰银行和被告穆伟签订一份承诺书,任国学不偿还该笔贷款,由穆伟担保并无条件偿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任国学系债务人,被告穆伟是约定还款的第三人,穆伟未全部偿还贷款本息,故债务人任国学亦应负责偿还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源泰银行与被告穆伟之间签订还款协议,被告穆伟未能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的故意,原告源泰银行做出了错误的判断,与被告签订该协议,不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被告任国学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穆伟作为实际用款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综上,经本院2016年1月21日第2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二十一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穆伟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任国学、穆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连带给付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本息合计:39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15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520.00元,合计:9670.0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君
代理
审判员 沈文硕
人民陪审员 张东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