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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159号

刘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马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159号

原告:刘某,个体从业者。

委托代理人:程凯,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甲,湖北联盛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庞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程凯、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某乙(××××年××月××日出生)。因婚前相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双方的生活习惯差异很大,加之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被告又于2001年因触犯法律被判入狱,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生子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马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相应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犯罪的事实及刑期,另外也证明被告人品,不适宜抚养小孩;证据二、武昌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证明2013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考虑被告服刑期间的情绪撤诉;证据三、工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5年1月1日至12月21日期间,原告收入稳定,月收入平均为26883元;证据四、婚生子的毕业证、奖状一组及原告的毕业证书、学士学位证书,证明原告的学历足够满足孩子的教育,以及孩子跟随原告生活期间一直是健康成长。

被告马某甲辩称:被告一直是承担家庭的所有开支,而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可能双方沟通存在一定问题,有时遇到困难,不想把情绪带回家,就有时在外打牌消解。结婚多年,有过吵架,但是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她。这几年被告在监狱不能照顾孩子,这段时间也是岳母带着,原告也只是周末回去几天,现在孩子寄宿在私立学校,独立能力很强,孩子花费很大,鉴于双方的不同经济能力,被告更适宜抚养孩子。这些年被告不在孩子身边,父爱有所缺失,孩子越大可能越渴望父爱,对孩子以后的成长作用更大,以原告的能力,可能很难做到,所以希望抚养权归被告。

被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汇款凭证及手写证明一组,证明被告让姐夫给原告多次汇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是因为疏忽大意犯罪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了家庭解决好问题是可以维系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钱是被告让家人汇给原告的,正好证明被告对家庭的关爱;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小孩的东西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原来是被告的学生,这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知识水平能够满足小孩以后的教育要求。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中2013年至2014年的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中手写的部分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汇过款。对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给予认定;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2007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在武汉市武昌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马某乙(××××年××月××日出生),被告于2001年因触犯法律被判入狱服刑,现已刑满释放。现原告刘某以双方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婚后就感情一直不和,常为琐事吵架为由要求离婚,被告马某甲表示部分属实,但是自己从来没有打骂过她。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则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另查明,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再因双方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遇事未能进行有效沟通交流,导致矛盾加深,加之被告于2001年因触犯法律,原告刘某曾于2013年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表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提出对婚生子抚养请求,考虑到婚生子年幼,随原告生活多年,特别是在被告服刑期间,从有利于孩子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角度考虑,本院酌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收入及参照本地生活水平给予相应的抚养费,同时被告亦享有对婚生子的探望权。为保障公民婚姻自由及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马某乙由原告刘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马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马某甲每周六8时至18时对其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与被告马某甲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庞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培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