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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民初字第2820号

杨恩惠与屈杜明、李小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恩惠,屈杜明,李小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民初字第2820号原告杨恩惠。被告屈杜明(曾用名屈度明)。被告李小这。

原告杨恩惠与被告屈杜明、李小这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恩惠、被告屈杜明、李小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恩惠诉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消费者到两被告位于台州市××城××区的实体店进行维权,无故遭受两被告等人围殴,主犯被告屈杜明恶意击打原告头部要害造成损伤和头晕,而且之后还用硬物重击原告腿部,严重影响原告工作和生活,从犯被告李小这协助主犯推打、并且让原告无法躲避被告屈杜明的恶意伤害,其他两位在场的人员有劝架行为,是可以作证有击打头部行为。原告受伤后经路桥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25元。现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5元、误工费931元、交通费100元、诉讼费300元、损害生命安全权费500元,合计人民币215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523.11元。

被告屈杜明辩称,被告不存在围殴原告及击打原告头部的行为。2015年11月20日前三个月内,原告多次未经许可闯入被告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数码城1509区的办公室声称维权,但原告所称之事已在网上处理完毕。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未经许可进入被告办公室。当时办公室中有三个人员(包括被告屈杜明的妻子泮紫薇在内)均要求原告出去,原告却出言侮辱被告屈杜明的妻子,两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原告不同意出去,并将桌子推倒,被告屈杜明用桌脚打了原告的腿,但对原告没有造成严重的伤害。本次纠纷已经在路北派出所调解,原告已在调解书上签字,被告屈杜明亦已支付调解书中约定的费用175元,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李小这辩称,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到办公室说一些不堪入耳的话语,由于原告不听劝阻,被告李小这要求原告退出办公室,并没有殴打原告,仅是正常行使驱使原告离开办公室的权利,后来被告屈杜明回到办公室,在看到被告李小这无法劝离原告的情况下,才与被告李小这一起让原告离开办公室,被告屈杜明根本未用暴力手段让原告离开办公室。原告受伤和被告李小这无关,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

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原告杨恩惠进入被告屈杜明、李小这位于台州市路桥区数码城1509区的办公室,与两被告及案外人泮紫薇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推出办公室,尔后被告屈杜明用硬物击打原告腿部。2015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屈杜明、案外人泮紫薇在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屈杜明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所有费用175元,双方不再因此事追究对方任何责任。后被告屈杜明按约赔偿原告人民币1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出具的路公调(2015)第203号治安管理调解书、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路北派出所分别对泮紫薇、杨恩惠做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屈杜明致原告杨恩惠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其提交了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事发当天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票两份及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2015年12月2日的门诊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由于原告与被告屈杜明及泮紫薇在公安部门调解时上述部分医疗费已产生,医生亦已出具第一份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休息,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对其此次伤害产生医疗费及误工费等事实应为明知。原告庭审中主张调解书并非其自愿签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自愿与被告屈杜明及泮紫薇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不再追究彼此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之情形,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屈杜明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小这推打原告,并且致使其无法躲避被告屈杜明的恶意伤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小这存在殴打行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害后果与被告李小这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恩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杨恩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霄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林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