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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刑初30号

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刑初30号公诉机关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均县,汉族,大专文化,某装饰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2日被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其原籍。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秀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威远沿北环路往大山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北环路双河口大桥时与对向满某某驾驶的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无前科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合同等、事故经过说明、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大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自公交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自联立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5号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朱 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