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416号罪犯张焮皓,男,199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灵台县人,初中肄业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兰州监狱。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平中刑终字第00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焮皓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70061.22元(赔偿已缴纳)的刑事判决。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将罪犯张焮皓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执行机关甘肃省兰州监狱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张焮皓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四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焮皓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焮皓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魏燕峥
代理
审判员 殷君芳
代理
审判员 马晓燕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雅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