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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28号

闫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闫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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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因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于2015年6月25日被汤阴县交警大队罚款2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酒后驾驶豫F323**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精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城关镇政府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场查获。经检测,闫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案发时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6月25日因无证驾驶、饮酒后驾驶被汤阴县交警大队罚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闫某某因无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秦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