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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2刑初9号

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魏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2刑初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王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敬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鲁NDLx**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城市文化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N2Nxxx小型轿车相撞,致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魏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2.7243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禹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证审查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4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鲁NDLx**小型轿车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城市文化路与建设路十字路口处,右转弯时与左转弯刘某某(山东华禧药业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N2Nxxx小型轿车(公司用车)相撞,致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检测,魏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2.7243mg/100ml。案发后,经本院交通事故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与山东华禧药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魏某某赔偿受害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车费、救援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75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酒精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魏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