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8656号原告杜山英,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钟锡雄,龙岩市新罗区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邓中,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族,个体户,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吴庆森、沈萍,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山英与被告邓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锡雄、被告邓中的委托代理人沈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山英诉称,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龙岩市新罗区龙岩二中六号楼底层3-4号店铺,租金每月19500元,租期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原告于合同签订时另向被告缴纳店铺及水电押金47000元,期满后,押金除了抵扣最后一个月即2014年9月的租金19500元和2014年8月、9月两个月的水电费4550元,被告尚应返还押金229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电话和短信催讨,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295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邓中辩称,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续租,但原告在租赁合同届满前即在2014年8月、9月停止向被告支付其租赁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租赁合同期满后也未支付2014年9月的租金,且未向原告履行退店清费的交接手续,根据《店铺租赁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原告逾期缴纳费用超过二十天已构成违约,被告有权将押金47000元予以没收,不予退回,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店铺租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龙岩二中六号楼底层3-4号店铺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1日止,租赁期满后,原告无条件退房��原告如需续租于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告之被告,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承租权,合同另订;原告租赁上述该店铺,租金按月支付,租金采取先付款后使用,首次租金在合约签定三日内一次性交纳给被告,租金为每月1号前交纳;原告交付给被告47000元作为店铺及水电押金,合同期满,原告若不续租,就交清所有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原告交清后被告无息退还原告押金;月租金19500元;电费、水费按有关部门规定的商业用电、用水价格收费,按月收取,次月1号前应交清上月的水电费;租金、管理费和水电费等原告应缴费用,原告应如期缴交,否则每逾期一天,按应缴总费用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加收违约金,逾期二十天,除必须缴清所欠费用外,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铺,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2014年9月份,原、被告协商终止租赁合���。2014年10月底,原告搬离租赁店铺并将钥匙交还给被告,但未向被告支付2014年9月份的租金19500元及2014年8月、9月份的水电费4550元。在原告搬离租赁店铺后,被告让其员工曾某将押金2万元退还给原告,因原告对应退还押金的数额有异议,不同意收取。2015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店铺租赁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转款明细、本院依法向曾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水电费,被告是否应返还押金?根据《店��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合同中押金的性质是为了保障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确保承租人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确实履行合同义务。租赁合同期届满前,原、被告未就店铺续租问题达成合意,因此双方的租赁关系于合同期限届满时即2014年9月31日终止。根据证人曾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在原告搬离租赁店面后,被告让其将押金2万元退还给原告的事实,由此可认定双方曾就押金返还事宜达成过协议,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押金。因原告尚欠被告租金19500元、水电费4550元,故被告应返还押金22950元(47000元-19500元-455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交清所有租赁期间发生的费用,交清后无息退还押金,原告至今未缴清尚欠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水电费,曾逾期达20天,且未缴纳9月份的租金及8月起的水电费,因此押金不予退还。根据《店铺租赁合同》第八条“逾期二十天,除必须缴清所欠费用外,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店铺,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的约定,押金不予退还的前提是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虽存在迟延缴纳租金的情形,但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收回店铺,因此被告抗辩押金不予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山英租赁押金22950元。
二、驳回原告杜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1元,减半收取为205.5元,由被告邓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琳婷(代)附注:
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