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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8刑初26号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2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湄潭县,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住湄潭县兴隆镇大庙场村大庙场组**号,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兴波、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9时59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湄潭县兴隆镇街上往湄潭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湄黄线8公里300米处时,被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送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人廖某某、王某某、冷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笔录、照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李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缪瑞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