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409号
原告:梁益锋。
被告:梁晓君。
原告梁益锋诉被告梁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石伯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益锋诉称:2015年7月8日,被告梁晓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致纠纷发生。现诉请:1、判令被告梁晓君立即归还原告梁益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书面答辩称已归还10000元予以承认,愿意在扣除应付利息后,抵扣本金。
被告梁晓君书面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在2015年8月7日银行转账已归还原告10000元。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梁晓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已付原告10000元。截止2015年8月7日,被告应付利息为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只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均系公民,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属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与上述规定相符,借贷其他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付仍未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被告借款后,已付原告10000元,扣除按约应支付利息600元,剩余9400应作为归还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6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余诉请,应予驳回。被告梁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晓君归还原告梁益锋借款本金206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梁益锋负担100元,被告梁晓君负担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石伯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珠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