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1603号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德富。委托代理人祁新明,男。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国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东南特种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