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彭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彭泽县。系本案被害人之一。诉讼代理人梅芳滨,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欧阳鑫,男,1995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任江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方卫兴,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高中文化,学生,家住彭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琰,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得胜,男,1996年2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彭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彭泽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该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宣告终审判决,被告人吴得胜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鑫、方卫兴、吴得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害人王某2、曹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事部分并合并审理了附带民事部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泰勤和王建伟、被害人曹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梅芳滨,被告人欧阳鑫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任江北、被告人方卫兴及其辩护人王琰、被告人吴得胜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欧阳鑫、方卫兴二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9日15时许,方卫兴与欧阳琦、欧阳飞超、张博(三人均在逃)等人在彭泽县龙城大酒店大厅内被人打伤后来到彭泽县龙城医院进行治疗,欧阳鑫得知此事后赶到彭泽县龙城医院陪同方卫兴、欧阳琦包扎伤口。当欧阳鑫、方卫兴等人准备离开彭泽县龙城医院时,看到阮超、被害人王某2等人在马路对面,欧阳鑫便跑到彭泽县龙城医院旁的义才餐厅拿了把菜刀与方卫兴、欧阳飞超、欧阳琦、张博等人一起追砍王某2、阮超等人。后王某2乘坐出租车往彭泽县朝阳厂方向跑。当王某2乘坐的出租车在等候红绿灯时,被欧阳鑫、方卫兴、欧阳飞超、欧阳琦、张博乘坐的出租车追上。欧阳鑫持刀下车后将王某2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门打开,对着王某2身上砍,方卫兴则掏出身上的匕首朝王某2身上刺。后欧阳鑫、方卫兴、欧阳飞超、欧阳琦、张博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二、被告人吴得胜、欧阳鑫及被害人曹某均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六号监室。2015年4月7日7时许,吴得胜、欧阳鑫与曹某在监室内聊天。在聊天的过程中,吴得胜、欧阳鑫二人与曹某发生争执,吴得胜便踢了曹某一脚,欧阳鑫随后也踢了曹某一脚,并用拳头殴打曹某,吴得胜见状即与欧阳鑫一起对曹某拳打脚踢,后被同监室的其他人拉开。曹某于是按响监室内的警报并向看守所值班民警告知其被人殴打。在值班民警到来之前,曹某与吴得胜又发生争执,吴得胜、欧阳鑫便冲上前去对曹某拳打脚踢,直到值班民警进入监室予以制止。经鉴定,曹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欧阳鑫、方卫兴、吴得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案发当日被告人吴得胜、欧阳鑫不知为何对其大打出手,用脚踩、踢,其全身受伤,腰骨骨折且腹部受伤,现请求依法追究该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判令该二被告人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37600元,其中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款28000元、看守所给其的营养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四个月即为9600元。
被告人欧阳鑫辩称,指控全部属实,其认罪。其与被害人王某2之前并无矛盾。其与吴得胜是在曹某言语挑衅之后动手的,其被曹某咬了腿部一口。其进行赔偿之后,曹某自愿写了谅解书后由看守所管教民警交给了其。辩护人任江北辩护,1、被告人欧阳鑫系自首,可从轻处罚。2、被害人王某2事前殴打他人行为是引发事端的起因,被害人一方找到医院门口后再次引发纠纷,被害人有过错行为在先,应考虑减轻被告人的责任。3、被害人曹某有挑衅的语言在先,双方打斗在后,两方均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欧阳鑫赔偿给被害人医疗费等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4、被告人欧阳鑫虽有两次伤害行为,但损害后果并不严重,事发后被告人欧阳鑫的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该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欧阳鑫处以有期徒刑十个月较为合理。辩护人任江北提交的证据是收条和谅解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人欧阳鑫至2015年6月1日已按照协议将人民币2500元赔偿给被害人。
被告人方卫兴辩称,其认罪。其不认识被害人王某2且并无矛盾,王某2等人案发前将其和欧阳琦打伤,后来在医院门口拦车时见王某2等人在马路对面,其一伙就开始追对方。当时其和欧阳鑫动手了,其用欧阳琦衣服里的匕首捅了王某2一刀。辩护人王琰辩护,1、被告人方卫兴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方卫兴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方卫兴系在校学生,属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减轻处罚。4、被害人将方卫兴打伤致头上被缝四针,对本案发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卫兴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吴得胜辩称,指控属实,其认罪。其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对方自愿谅解。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福伟辩护,1、被告人吴得胜在值班民警进入监区后,主动向民警如实交代自己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应为自首,依法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吴得胜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系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殴行为导致被害人受伤,被告人吴得胜也受到了被害人的殴打,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应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被告人因与同监室羁押人员为言语矛盾而想教训一下被害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从轻处罚。5、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综上,恳请对被告人吴得胜减轻处罚。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何福伟提交的证据是收条1份,以证明被害人曹某于2015年10月30日收到被告人吴得胜赔偿款人民币2500元。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欧阳鑫、方卫兴二人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9日15时许,方卫兴与欧阳琦、欧阳飞超等人被人打伤后在彭泽县龙城医院进行治疗,欧阳鑫得知此事后赶来医院陪同。当欧阳鑫、方卫兴等人准备离开该医院时,看见被害人王某2等人在此处公路对面,因听闻一行人中有人称被害人王某2等人系打伤方卫兴等人之人,欧阳鑫便跑进该医院旁边一家餐厅拿出一把菜刀,随后与方卫兴、欧阳飞超、欧阳琦等人一起追赶王某2等人。王某2见状遂乘坐出租车逃往位于彭泽县城的江西省朝阳机械厂方向,该出租车在江西省朝阳机械厂附近等候红绿灯时,被欧阳鑫、方卫兴、欧阳飞超、欧阳琦一伙乘坐的出租车追上,欧阳鑫随即持菜刀下车并将王某2乘坐的出租车副驾驶门打开,对着王某2身上进行砍击,方卫兴随后拿出匕首朝王某2身上进行刺击。后欧阳鑫、方卫兴等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王某2报案,欧阳鑫后于2015年3月9日主动到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投案;方卫兴于同年3月23日主动到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欧阳鑫与方卫兴二人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实施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又查明,本案在诉讼阶段,被告人欧阳鑫和方卫兴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于2016年1月29日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议定当日由欧阳鑫的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当日并由方卫兴的家属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当日兑现该赔偿款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于同日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和申请书,表示对被告人欧阳鑫和方卫兴二人的行为均予以谅解,要求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且于同日申请撤回其对该二被告人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裁定准许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欧阳鑫的供述与辩解,供述其是2014年下半年才认识王某2,欧阳飞超、欧阳琦和方卫兴都是其朋友。案发当天下午欧阳飞超打电话给其说欧阳琦和方卫兴被人打了,其就去医院看他们,方卫兴、欧阳琦、欧阳飞超和一个不知名字的小伙子都挨了打,欧阳飞超等人都说是在龙城大酒店大厅被人打了。从医院离开时在医院大门口,欧阳飞超指着在路对面正往医院走过来的王某2等四五人说就是他们打的,其以为又要来打架,便到医院大门左边餐厅拿了把菜刀出来,王某2等人见状掉头就跑,其中王某2拦了的士往朝阳厂方向跑,其和欧阳琦、方卫兴、欧阳飞超还有那个不认识的共五人在后面拦的士到朝阳厂红绿灯处追上后,其拉开王某2坐的副驾驶门,拿着菜刀就朝王某2胳膊和腿砍了几刀,方卫兴用随身带的匕首捅了王某2几下,不清楚捅的部位以及捅了几下,欧阳飞超、欧阳琦和那个不认识的都没动手,随后其一伙就走了。2、被告人方卫兴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那天上午欧阳飞超打电话给余兆琪的女朋友,余兆琪因此事跟欧阳飞超争吵,陈乐又打电话来与欧阳飞超吵起来,最后双方约好将事说开,当天下午3点多,欧阳飞超、欧阳琦、张博和其就去了龙城大酒店大厅,当时对方只有陈乐和余兆琪在场,也谈好了没事,后陈乐和欧阳飞超又吵起来,欧阳飞超踢了陈乐一脚,陈乐打电话叫了王某2、黄涛、阮超还有几个不认识的过来,王某2、阮超、黄涛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打其和欧阳琦、张博,陈乐和余兆琪打欧阳飞超,其头顶被阮超用匕首扎破,欧阳琦的背部被阮超用匕首捅了一刀,其与欧阳琦、张博和欧阳飞超四人被打后去医院包扎伤口,后欧阳鑫赶到医院,其一伙刚走出医院,张博指着路对面的王某2和阮超等几个人说就是他们打的,欧阳鑫拿来菜刀就追,阮超几个人跑了,王某2上了的士往朝阳厂方向跑,其一伙拦车追到朝阳厂红绿灯处,欧阳鑫拉开车门用菜刀砍王某2,记不清砍了几下,其用匕首捅了王某2的腿部一刀,不清楚欧阳琦和张博、欧阳飞超是否动手。匕首是其从欧阳琦外套口袋里拿的,捅了王某2后其将匕首给了张博。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陈述其朋友陈乐和欧阳鑫的一朋友发生矛盾,陈乐要其从中化解,其就打电话给欧阳鑫说好了,后来不知怎么陈乐和欧阳鑫的朋友之间打了架。案发当日其准备去龙城医院接其女朋友下班,走到朝阳大市场附近时看到欧阳鑫等五六个人手上拿着刀朝其追过来,其就跑,拦了的士往朝阳厂处,突然另一辆的士往前面一拦,车上下来几个人,走在最前面的欧阳鑫拉开车副驾驶的门后就用刀砍其,应该共有三个人砍了其,其他人有拿匕首的,有拿砍刀的。后来其被砍昏,其同学将其送去医院,他说认识砍其的人中一个叫欧阳飞超。其和欧阳鑫只是认识,之前没有矛盾,不清楚欧阳鑫为何要砍其。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称其与王某2是同学加朋友关系。案发当时其和其同学吴晗以及吴起超三人在彭泽豪泰118宾馆门口走路,当时王某2正往朝阳厂方向跑,王某2叫其名字并说有人要砍他且他实在跑不动了,其就帮他拦了出租车,王某2上车往朝阳厂方向去,后在红绿灯处停下,后面赶上去的出租车上下来四五个人,其中一个人拿刀,拉开车门就砍王某2,没注意其他人是否砍了,只看到有人拿着匕首之类的东西捅王某2,这几个人砍后就跑了,其赶过去和吴晗等人叫车将王某2送去医院。5、证人程某的证言,证称其在彭泽县龙城医院旁经营餐馆。2014年腊月的一天下午,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子突然进来从案板上拿了菜刀就跑并说借用一下,等其反应过来,此人已跑掉。6、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作出鉴定,王某2因外伤致双上肢及双下肢皮肤十一处创口,创口长度合计67.7㎝,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等具体情况。7、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及其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以及被告人的归案情况。8、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根据欧阳鑫的交代,案发后砍伤王某2的菜刀被其丢到长江,故未能提取菜刀。根据方卫兴交代,案发后匕首给了张博,因张博未到案,故未能提取匕首;案发后经民警多次查找,尚未找到欧阳飞超、欧阳琦、张博;案发后民警到彭泽县龙城大酒店调取监控录像,因案发期间该酒店线路改造,未能储存监控视频,根据方卫兴交代,方卫兴与欧阳琦案发前曾到彭泽县龙城医院包扎伤口,根据调查在该医院未找到方卫兴与欧阳琦的救治记录。
二、2015年4月7日7时许,羁押于彭泽县看守所同一监室的被告人吴得胜、欧阳鑫与被害人曹某三人在监室内聊天。在聊天过程中,吴得胜、欧阳鑫二人与曹某发生争执,吴得胜便踢了曹某一脚,欧阳鑫接着踢了曹某一脚并用拳头殴打曹某,随后吴得胜与欧阳鑫一起对曹某进行拳打脚踢,在被同监室的其他人拉开后,曹某按响监室内的警报并向值班民警告知其被人殴打。在值班民警赶往该监室之际,双方又发生冲突,吴得胜、欧阳鑫便冲上前去对曹某进行拳打脚踢,直到值班民警进入该监室予以制止。经鉴定,曹某因外伤致左第11、12后肋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曹某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其受伤后欧阳鑫和吴得胜二人多次向其诚恳道歉,并议定二人各向其赔偿人民币2500元,且欧阳鑫已付人民币1000元,故其恳请公安机关对欧阳鑫和吴得胜免予刑事责任。被告人欧阳鑫后于2015年6月1日向曹某赔付议定剩余款项人民币1500元,即被告人欧阳鑫共计向曹某赔偿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吴得胜于2015年10月30日向曹某赔偿人民币2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吴得胜的供述与辩解,供述案发当日吃完饭聊天,其跟曹某说其马上要出去,叫他不要闹事,后面聊着就吵起来,曹某说他不管什么人都敢打,其就站起来用拳头打了曹某的头部一下,欧阳鑫站起来用脚踹曹某却被曹某抱住脚并被曹某咬了腿上一口,同时其一直用拳头打曹某的头部,之后都停下来,曹某就去按报警器并报告有人打他,后其冲上去拉了曹某的肩一下,将他拉倒,其和欧阳鑫对着曹某身上拳打脚踢,随后民警到了监室门口制止住,曹某从地上爬起来去打欧阳鑫,其一把抓住曹某的手又将他摔在地上,然后都停下了。2、被告人欧阳鑫的供述与辩解,供称案发当日吴得胜说他快要出去,叫曹某不要乱搞,曹某说不会惹事,聊到之前曹某欺负高某的事,其和吴得胜跟曹某说不要欺负高某,后来曹某说他出去还要打高某,坐在一边的冉某就说要打高某在这里就可以打,曹某听了就站起来说事实上他将其等这些人都没放在眼里,要真打一个都不是他对手,吴得胜听后就踢了曹某的脚一下,曹某又重复回了一句,其也很生气就踢了曹某一脚,曹某就抱住其的腿,其用拳头朝他身上和头上打了,吴得胜见后也用拳头朝曹某的身上打,其和吴得胜被人拉开之后,曹某按了报警器,并且值班民警来了就用拳头打其被其抓住,其将他摔到地上,其和吴得胜就用脚踢他的身上,用脚踩他的背,民警进来后制止了。曹某被打时还手了并且咬了其的脚。3、被害人曹某的陈述,陈述其与吴得胜、欧阳鑫等人早饭后在聊天,后来起了争执,其就起身离开不想跟吴得胜、欧阳鑫聊,欧阳鑫突然起身用脚踢了其背部一脚,其就向前扑倒了,欧阳鑫和吴得胜就对其一阵拳打脚踢,他们停下后其按了报警器并向民警报告自己被人打了,吴得胜、欧阳鑫二人又冲过来对其一阵拳打脚踢,其没打对方,只是被打得倒在地上受不了,爬起来对着欧阳鑫冲过去,将他也冲倒,吴得胜从后面将其摔倒,他们二人就用脚用力在其的胸部、腹部、头部等部位踩。其在2015年6月30日称其在事发后出具谅解书不是自愿的,欧阳鑫和吴得胜托外劳人员带信给其叫其出谅解书并且欧阳鑫先转钱给其,其怕二人继续找其麻烦,另外欧阳鑫和吴得胜当时承诺给其一定的经济补偿,但是其写了谅解书后二人至今都没再商量过赔偿的事情。事发后欧阳鑫和吴得胜没在言语和行为上威胁过其。曹某当庭表示其对欧阳鑫予以谅解,并表示在吴得胜向其赔偿人民币2500元且向其道歉之后,亦对吴得胜予以谅解。4、证人冉某的证言,证称同监室的人刚吃完早饭,吴得胜对曹某说他的刑期快到并叫曹某不要闹事,后来不知为何吴得胜站起来打了曹某一拳,欧阳鑫也跟着上去打曹某,其就到放风监去了,过了一会回到内监室时他们停下了,曹某按报警器并向民警报告自己被打,之后吴得胜和欧阳鑫冲上对曹某拳打脚踢,民警来到监室门外进行制止,他们就停下了。吴得胜和欧阳鑫二人没拿东西打曹某,没看到曹某有反抗行为。5、证人高某的证言,证称同监室人早饭后在坐,吴得胜问曹某之前对其动手的事情,意思是都是彭泽人,搞起来让人笑话,曹某有点不服气,说不要让吴得胜去管此事,之后吴得胜用脚踢了一下曹某,曹某就站起来准备走动,被欧阳鑫抓住不让走,欧阳鑫用拳头朝曹某身上打并用脚踢,曹某摔倒,吴得胜和欧阳鑫就用拳头朝他身上打并用脚踢了几脚,被人拉开后,曹某按报警器,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曹某上前抱住欧阳鑫的脚,欧阳鑫和吴得胜就又打了曹某,这时民警来制止了双方,欧阳鑫和吴得胜与曹某没有过节,不清楚曹某具体是怎么伤的。曹某还手了,咬了欧阳鑫的脚。6、彭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曹某的损伤程度。7、彭泽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彭泽县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的来源和案件具体情况。8、彭泽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及视听资料光盘,证明彭泽县公安局依法向彭泽县看守所调取曹某被故意伤害案的案发时段现场视听资料。9、谅解书、收条,证明欧阳鑫和吴得胜二人向曹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具体情况。另查明,被告人吴得胜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后该案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宣告终审判决,被告人吴得胜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述事实还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彭泽县公安局龙城派出所、刑侦大队提供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欧阳鑫、方卫兴、吴得胜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2、本院(2014)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九中刑一抗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吴得胜因犯抢劫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3、视听资料光盘,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过程。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于2015年4月7日受伤后当日在彭泽县人民医院门诊就治,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80.5元。上述事实,有本院向彭泽县看守所调取的彭泽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方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予以认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鑫在听说其朋友方卫兴等人案发前系被王某2等人打伤之后,便持菜刀与被告人方卫兴等人一起追砍被害人王某2等人,致该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欧阳鑫、方卫兴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得胜、欧阳鑫与在同一监室羁押的被害人曹某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争执后,二人对该被害人拳打脚踢,致该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吴得胜、欧阳鑫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阳鑫、方卫兴、吴得胜分别在本案两起共同犯罪中,作用大致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欧阳鑫和方卫兴在对被害人王某2实施故意伤害后,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得胜和欧阳鑫在对被害人曹某实施故意伤害后,坦白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阳鑫、方卫兴、吴得胜的家属分别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分别对该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得胜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欧阳鑫、方卫兴、吴得胜的辩护人辩护本案被害人对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得胜的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吴得胜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请要求被告人欧阳鑫和吴得胜向其赔偿营养费等款项共计37600元,因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时系正被羁押,且其对诉请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人依法应向其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其中医疗费根据其就治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确定为人民币580.5元,另根据其伤情确定营养费以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0天为宜,即营养费为人民币400元,上述两项合计人民币980.5元,而被告人欧阳鑫与吴得胜已向其赔付人民币共计5000元,故本院对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阳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方卫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吴得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盛 瑾
审 判 员 余 芳
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 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