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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刑初17号

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大渡口区。2008年5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未检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故依法转成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8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革新村2栋旁的公路边行走,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白色雪铁龙(车牌渝BGG8**)轿车经过时,其车的反光镜碰到了张某某的手臂。在彭某某停车等待错车时,张某某上前找其理论,彭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后彭某某下车走到张某某的面前,用手推了张某某的胸口一下,张某某遂迎面倒地,致腰部受伤,彭某某见状驾车逃离现场。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张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右侧椎板骨折,其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2015年5月25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大渡口区跃进村附近巡逻时将被告人彭某某抓获。审理中,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涂正芳

人民陪审员  胡跃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