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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德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炎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李国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宏艳,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被告唐德平,农民。

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唐德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德平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唐德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8.55‰,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按时向被告唐德平发放了借款,被告仅于2012年6月21日、9月21向原告支付利息1385.1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德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唐德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89.73元(其中罚息1586.8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及至借款清偿时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唐德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已向被告唐德平发放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为8.55‰、借款期为1年及被告已支付利息1385.1元的事实;3、借款利息证明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德平尚欠借款期限内利息3120.75元、逾期利息5554.08元;4、炎陵县公安局炎帝陵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唐德平外出务工多年,不知其现有住址。被告唐德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重点是:1、原、被告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属违约行为;2、被告唐德平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及对此借款本息是否应当偿还。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对本院归纳的本案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本案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唐德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足以证明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已向被告唐德平发放30000元的借款本金、借款月利率为8.55‰及借款期限为1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中借款期限内被告已付利息1385.1元及剩余利息3120.75元,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借据中有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逾期利息5554.08元,其中3967.2元系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5‰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另1586.88元系在月利率8.55‰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因双方当事人无约定,原告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足以证明被告唐德平外出务工多年,无法查清其下落,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唐德平以农用为由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30000元。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同意借款,并且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该借据主要约定: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用途农用,期限1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止,月利率为9.21‰,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唐德平发放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唐德平于2013年6月21日、9月21向原告支付利息1385.1元,此后被告唐德平一直未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唐德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唐德平尚欠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707.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唐德平自愿向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同意贷款且双方签订了湖南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原、被告之间已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炎陵农村商业银行已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给被告唐德平,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唐德平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的月利率计息,符合约定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率为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因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对此并未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德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德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707.63元,共计34707.63元,2015年7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55‰继续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德平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南炎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孟平山

审 判 员  曾志强

人民陪审员  霍保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 姗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