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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862号

陈恩斌与刘光玉、刘奎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恩斌,刘光玉,刘奎年,黄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862号原告陈恩斌。被告刘光玉。被告刘奎年。被告黄龙。

原告陈恩斌与被告刘光玉、刘奎年、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玉、刘奎年、黄某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恩斌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刘光玉以临时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3年11月24日,月息3%。被告刘奎年、黄龙对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被告刘光玉、刘奎年、黄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24日,被告刘光玉向原告借款70万元。被告刘光玉、刘奎年、黄龙向原告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陈恩斌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经双方协商,本、息定于2013年11月24日一次性偿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被告刘奎年、黄龙分别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指印,同时留注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2年。借条签订后,原告于同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光玉账号分别转账支付借款20万元、50万元,合计7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光玉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上述事实,由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收集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光玉由被告刘奎年、黄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光玉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光玉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奎年、黄龙在借条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按指纹,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担保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奎年、黄龙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超出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恩斌借款70万元及自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被告刘奎年、黄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刘光玉、刘奎年、黄龙负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勇

人民陪审员  刘义隆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