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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04民初461号

方士嘉与陈荣、周存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方士嘉,陈荣,周存,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霍尚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504民初461号

原告:方士嘉,1977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一:陈荣。被告二:周存,女,汉族,1975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三: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职务:公司总经理。被告四: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职务:公司总经理。被告五: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霍尚前,职务:总经理。被告六:霍尚前。本院在审理原告方士嘉与被告陈荣、周存、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霍尚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方士嘉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陈荣、周存、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霍尚前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方士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陈荣、周存、安徽龙韵坊酒业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北工矿产品实业有限公司、马鞍山鸿运钢化玻璃有限公司、霍尚前银行存款人民币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洪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贝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