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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38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许先会、何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8-06-0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许先会,何阿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3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杭州市文三路388号。

负责人:邹应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卢燎峰、张熙,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先会,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何阿玲,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诉被告许先会、何阿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熙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许先会签订合同号为JE8MAA年2013字0956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先会因购房向原告借款83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浮动利率方式计息,逾期罚息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许先会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并以被告购买的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瑞和园2幢2单元902室房产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与被告何阿玲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许先会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依约发放了相应的贷款,将款项打入合同指定账户。2015年4月28日,原告办妥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许先会从2015年5月起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许先会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并收取罚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同时要求被告何阿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此前,原告已通过快递方式向两被告就相关债权进行催讨,但二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许先会、何阿玲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89868.4元,利息14187.89元、罚息230.37元,合计804286.6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起利息、罚息等依据合同另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被告许先会、何阿玲支付律师费32000元;3、确认原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瑞和园2幢2单元902室房产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许先会于2013年7月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并对借款、抵押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830000元贷款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何阿玲自愿就许先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结婚证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房屋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28日依法办理商品房抵押登记的事实;6、还款、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许先会逾期还款的事实;7、提前还款函、回单、投递记录单3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通过EMS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就相关债务向各被告催讨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先会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和与何阿玲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的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许先会发放贷款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许先会、何阿玲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在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宣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后,二被告仍未再履行自己应付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先会、何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789868.4元,利息14187.89元、罚息230.37元,合计804286.66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19日起利息、罚息等依据合同另行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许先会、何阿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律师费32000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对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瑞和园2幢2单元902室房产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2元,财产保全费4701元,合计16863元,由许先会、何阿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许先会、何阿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钟林

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

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