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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405号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青岛逸群科技有限公司、陈明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青岛逸群科技有限公司,陈明彦,崔晓蕾,赵忠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405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206号-1。组织机构代码:59900643-2。代表人张孝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山东众成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逸群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黑龙江中路187号1栋B单元802。组织机构代码:68256925-2。法定代表人崔晓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明彦,男,1972年9月23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崔晓蕾,女,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赵忠坤,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青岛逸群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群公司”)、被告陈明彦、被告崔晓蕾、被告赵忠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治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逸群公司、被告陈明彦、被告崔晓蕾、被告赵忠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逸群公司签订(青农商城阳支行)银承字(2014)年第158、163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逸群公司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000万元。被告逸群公司按约定存入保证金5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泰华置业广场的房屋所有权为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崔晓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1号5号楼303户的房屋所有权为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赵忠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承诺为被告逸群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逸群公司偿还原告承兑汇票金额5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逸群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用212400元;3、被告逸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被告赵忠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对被告陈明彦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泰华置业广场的房屋(胶房地权私字第××号)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6、原告对被告崔晓蕾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1号5号楼303户的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所有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两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逸群公司签订(青农商城阳支行)银承字(2014)年第158号、第163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原告(××)为逸群公司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000万元,保证金50%即50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原告承兑后按垫款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协议第七条约定,如承兑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给××造成的损失均由承兑申请人承担,为履行协议而产生的费用均由承兑申请人向××支付。2、《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证明:①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彦签订(青农商城阳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02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明彦在4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位于青岛胶南市泰华置业广场的房地产所有权为汇票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②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晓蕾签订(青农商城阳支行)高抵字(2014)年第0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崔晓蕾在2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以其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1号5号楼303户的房屋所有权为汇票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期限自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二条均规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3、《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坤分别签订了(青农商城阳支行)高保字(2014)年第118号、第0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忠坤为被告逸群公司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280万元、420万元。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均规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并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4、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证明被告陈明彦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青岛胶南市泰华置业广场(权证字号:胶房地权私字第××号);被告崔晓蕾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1号5号楼303户(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号)。5、他项权证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明彦、崔晓蕾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均为原告,他项权证号分别为青房地权胶南他字第111765号、青房地权市他字第201489169号。6、银行承兑汇票清单两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29日承兑汇票400万元、2014年8月6日承兑汇票600万元。7、《青岛逸群科技有限公司还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2014年7月29日办理承兑汇票400万元,8月5日办理承兑汇票300万元,8月6日办理承兑汇票300万元,共计承兑1000万元,扣除被告缴存的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原告共计垫款4944652.5元。8、垫款证明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均已付款,其中2015年1月29号,原告承兑付款为被告垫款1969200元;2015年2月4号,原告承兑付款为被告垫款共计2975452、5元。9、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律师费用发票、律师费用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212400元。四被告均未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1-8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9系原告单方出具,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逸群公司签订(青农商城阳支行)银承字(2014)年第158、163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逸群公司承兑汇票金额总计1000万元(其中6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2月4日,400万元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被告逸群公司按约定存入保证金50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告陈明彦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陈明彦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泰华置业广场的房屋所有权(胶房地权私字第××号)在最高余额42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崔晓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崔晓蕾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1号5号楼303户的房屋所有权(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在最高余额280万元范围内为承兑协议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忠坤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赵忠坤承诺为被告逸群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总计7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承兑汇票保证金利息,原告共计垫款4944652.5元(其中4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5年1月29日垫款1969200元,6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5年2月4日垫款2975452.5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的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逸群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与被告陈明彦、被告崔晓蕾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赵忠坤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承兑汇票总计1000万元后,被告逸群公司应按约定在汇票到期日前偿还除保证金外的其它借款,逾期应按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承担日万分之五的利息。故扣除保证金利息后,被告逸群公司还应当偿还原告垫款本金494465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其中19692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975452.5元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并就被告陈明彦、被告崔晓蕾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的财产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忠坤自愿为被告逸群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律师费212400元,但并未提交律师费实际履行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逸群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44652.5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其中1969200元自2015年1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2975452.5元自2015年2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对被告陈明彦名下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泰华置业广场的房屋(胶房地权私字第××号)变现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崔晓蕾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彰化路1号5号楼303户的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号)变现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忠坤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在人民币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3887元,由原告负担2481元,四被告负担51406元。因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晓君

审 判 员  刘赞勤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