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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1620号

董翠芝与宋九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翠芝,宋九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董翠芝,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九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长伟,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该公司职工。

原告董翠芝诉被告宋九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翠芝委托代理人刘成才、被告宋九龙委托代理人张长伟、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翠芝诉称,2015年6月10日18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宋九龙驾驶豫P×××××号汽车将原告撞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宋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86181.93元。

被告宋九龙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已经垫付8600元。

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无免责的情况下,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已满62周岁,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宋九龙驾驶豫P×××××号汽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至太康县城郊乡将湾村时,与同方向骑行电动车的原告董翠芝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董翠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九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翠芝无责任。事故车辆豫P×××××号汽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10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9天,共花医疗费28937.93元。被告宋九龙已经垫付医疗费8600元,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九龙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九龙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董翠芝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8937.93元,误工费139天×28472÷250=15830元,护理费139天×28472÷250=15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省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139天×50元/天=6950元,营养费139天×20元/天=278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0327.93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28937.93元、营养费2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10000元、伤残限额(含误工费15830元、护理费15830元)31660元,合计416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31660元。剩余28667.93元,由被告宋九龙承担,被告宋九龙已经垫付86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067.93元。

原告董翠芝已经与被告宋九龙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宋九龙不再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董翠芝31660元。

二、驳回原告董翠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955元,由原告董翠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照东

审 判 员  陈海港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