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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执字第845号

宋志良与秦波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宋志良,秦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宋志良,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秦波,男,199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宋志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秦波赔偿纠纷一案,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州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秦波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宋志良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秦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令。执行中,被执行人秦波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200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秦波尚欠申请执行人宋志良12000元。

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崇州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宪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文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