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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205号

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袁智敏、郑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智敏,郑艳,袁玉生,汤火英,袁裕明,邱亚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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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邹春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袁智敏。被告郑艳,系被告袁智敏之妻。被告袁玉生。被告汤火英,系被告袁玉生之妻。被告袁裕明。

被告邱亚梅,约50岁,系被告袁裕明之妻���原告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坤泰公司)与被告袁智敏、郑艳、袁玉生、汤火英、袁裕明、邱亚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念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袁智敏、郑艳、袁玉生、汤火英、袁裕明、邱亚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原告坤泰公司经本院准许,以被告邱亚梅身份信息不明为由,撤回了对其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泰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袁智敏、郑艳夫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智敏、郑艳夫妇向原告坤泰公司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0‰,逾期未还另按月利率30%加收利息。原告坤泰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200万元转入被告袁智敏银行账户。被告袁智敏仅付二个月利息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还款期到后双方又于2013年6月13日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该200万元续借11个月,至2014年5月13日。

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袁智敏、郑艳夫妇两次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都分别与被告袁玉生、汤火英夫妇、被告袁裕明、邱亚梅夫妇签订房屋抵押合同,以登记在被告袁玉生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以及登记在被告袁裕明、邱亚梅夫妇儿子袁波名下的房屋和土地为该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还款期逾后,虽经原告坤泰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袁智敏、郑艳夫妇至今未还本付息,且被告袁玉生、汤火英、袁裕明、邱亚梅两家抵押担保的房屋已被拆除用于开发。故请求判令被告袁智敏、郑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3年2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袁玉生、汤火英夫妇以位于云梦县城××袁林东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1996>字第120201034号)的价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裕明、邱亚梅夫妇以位于云梦县城××袁林东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1996>字第120201033号)的价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坤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坤泰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其具备进行小额贷款业务资格;证据二、被告袁智敏、郑艳、袁玉生、汤火英、袁裕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上述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适格;证据三、2012年12月11日由被告袁智敏、郑艳签名并捺印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及2012年12月13日由被告袁智敏、郑艳签名并捺印的《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袁智敏、郑艳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证据四、2012年12月13日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四份、2012年12月13日有被告袁智敏签名并捺印的《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坤泰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分四次将200万元转至被告袁智敏银行卡,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袁智敏收到该笔贷款的事实;证据五、2013年6月13日由被告袁智敏、郑艳签名并捺印的《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合同》,证明因被告袁智敏、郑艳未能在借款到期日2013年6月13日归还借款,双方协商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将该借款使用期限延长11个月至2014年5月13日的事实;证据六、2013年6月13日被告袁玉生、汤火英向原告坤泰公司提交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及被告袁玉生、汤火英与原告坤泰公司签��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述文书均有被告袁玉生、汤火英的签名及捺印;所有权人为被告袁玉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产权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袁玉生、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1996>字第120201034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袁玉生、汤火英自愿为被告袁智敏、郑艳200万元借款以其所有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的房屋向原告坤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产及土地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坤泰公司的事实;证据七、2013年6月13日被告袁裕明、邱亚梅向原告坤泰公司提交的《房产抵押承诺书》及被告袁裕明、邱亚梅与原告坤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述文书均有被告袁裕明、邱亚梅的签名及捺印;所有权人为被告袁裕明、邱亚梅之子袁波、房屋所有���证号为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的房产权复印件及土地使用权人为被告袁波、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云国用<1996>字第120201033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云梦县城关镇曙光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被告袁裕明之子袁波已于2011年病逝且无子女的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袁裕明、邱亚梅自愿为被告袁智敏、郑艳200万元借款以其所有,仍登记于其子袁波名下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的房屋,向原告坤泰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将房产及土地证复印件交给原告坤泰公司的事实;证据八、被告袁智敏签名并捺印的《利息到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坤泰公司曾于2013年10月17日向被告袁智敏催收利息的事实。被告袁智敏、郑艳、袁玉生、汤火英、袁裕明、邱亚梅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中,本院核对了原告坤泰公司提交的书证,对其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坤泰公司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袁智敏、郑艳夫妇以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于2012年12月11日向原告坤泰公司申请借款。2012年12月13日,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袁智敏、郑艳夫妇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袁智敏、郑艳夫妇向原告坤泰公司借款200万元,使用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0‰,逾期未还另按月利率30%加收利息。原告坤泰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即将200万元分四次转入被告袁智敏开立的中国农业银行云梦建设路支行尾号为9816的银行账户上。被告袁智敏仅付二个月利息共计12万元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还款到期之日,双方又于2013年6月13日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将该200万元借期延长11个月,至2014年5月13日。

原告坤泰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分别与被告袁玉生、汤火英夫妇及被告袁裕明、邱亚梅夫妇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玉生、汤火英夫妇及被告袁裕明、邱亚梅夫妇分别以登记在被告袁玉生名下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1996>字第120201034号)以及登记在被告袁裕明、邱亚梅夫妇儿子袁波名下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云国用<1996>字第120201033号)为该借款合同约定的2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还款期逾后,原告坤泰公司因多次催要,被告袁智敏、郑艳夫妇至今未还本付息,且被告袁玉生、汤火英、袁裕明、邱亚梅两家用作抵押担保的房屋已被拆除改建,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袁智敏、郑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月利率30‰支付自2013年2月13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袁玉生、汤火英夫妇以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的房屋的价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袁裕明、邱亚梅夫妇以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北环路的房屋的价值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2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6个月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折算月利率0.467%)。

本院认为,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立案于该规定生效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供货案件的若干意见》。

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袁智敏、郑艳于2012年12月13日及2013年6月13日两次签订的借款合同,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关于利率约定条款外,其他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第二份借款合同实质是双方对第一份借款合同借期的延长。原告坤泰公司于第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即将所借200万元给付被告袁智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袁智敏、郑艳逾期未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湖北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利率上限为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案涉贷款月利率3%,超过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0.467%的四倍即1.867%,其超过部分无效,应按月利率1.867%计付利息。被告袁智敏、郑艳第一个月支付利息应为37340元。被告袁智敏、郑艳已支付借款第一、二个月的利息各6万元,其超付部分应分别扣减本金,其应付借款本金为1954257元(第一个月借款本金为200万-60000元+37340元=1977340元;第二个月应付利息1977340元×1.867%=36917元;第二个月的借款本金为1977340元-60000元+36917元=1954257元)。

原告坤泰公司与被告袁玉生、汤火英,被告袁裕明分别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袁玉生、汤火英依约应向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被告袁裕明依约应在申请办理房屋及土地权利人变更登记后,向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房屋及土地抵押登记。原告坤泰公司依约有权要求上述被告协助办理抵押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屋及土地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案涉房屋及土地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坤泰公司对该房屋及土地未取得抵押权。在被告袁智敏、郑艳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坤泰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土地或其补偿金(物)、变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坤泰公司请求被告袁玉生、汤火英,被告袁裕明以案涉房屋及土地的价值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智敏、郑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偿还原告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954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该借款自2013年2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320元,由被告袁智敏、郑艳共同负担2814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原告云梦县坤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7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德坤

审 判 员  张学军

人民陪审员  蔡志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的利息不受保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