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金字第00294号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乡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876618729T。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现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正义,内乡县灌涨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强意,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5日。被告马瑞峰,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7日。被告马豪,男,汉族,生于1992年1月17日。
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信用社)与被告马强意、马瑞峰、马豪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正义,被告马强意、被告马瑞峰参加诉讼。被告马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马强意由马瑞峰、马豪担保同我社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向我社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10月22日到期。经我社多次催要未果,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在庭审时出示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马强意签订借款合同,马强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马瑞峰、马豪对马强意借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贷款借据放款信息,证明原告向马强意放款99000元。
被告马强意辩称借款属实,手续是我办的,但钱是马瑞峰使用的,应由马瑞峰偿还。
被告马瑞峰辩称借款属实,款是我用的,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马强意、马瑞峰在庭审中均未出示证据。被告马豪缺席,无答辩,亦未出示证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未异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同马强意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0000元,月利率9.9‰,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同日,原告同马瑞峰、马豪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马瑞峰、马豪对马强意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支付马强意现金99000元,该款由马瑞峰使用。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有能力还款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强意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瑞峰、马豪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强意辩称其仅办理借款手续,钱是马瑞峰使用的,应由马瑞峰偿还,该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马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强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马瑞峰、马豪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马强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宗华
审判员 姚 雷陪审员 杨捍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程传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