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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1刑初78号

李云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云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1刑初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云川,农民。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4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4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云川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申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云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李云川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程家小区175号底楼烧烤店处,以插片方式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杨某的黑色联想牌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2、2015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李云川至嘉善县魏塘街道程家小区32号四楼东南间租房处,以钻窗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田某租房内显示器1台、电脑主机1台及现金200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田某部分现金。另查明,被告人李云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云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田某的陈述,证人辜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云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一节属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4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云川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云川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李云川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云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云川退赔各被害人之剩余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兰 桂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