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163号原告陈初元,男,195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中方县人,住中方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负责人陈初根,该组组长。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邵茛,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鹤城区云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初元与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陈方全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杨司妹、金英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11月1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三个月。2015年12月3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
书记员卢应茗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初元及诉讼代理人丁樵,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村口二组负责人陈初根及诉讼代理人杨邵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初元诉称: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82年承包了被告集体土地桥形(10.2亩,东人工挖沟与陈初来山交界;南溪边;西人工挖沟与陈初根山交界;北山顶);鸾潭(3.5亩,东以土沟与陈生刚山交界;南溪边;西以土沟与陈高梁山交界;北横路);鸾潭(1.5亩,东以土沟与陈初根、陈生顺山交界;南溪边;西马路;北溪边)。2010年3月26日换发了林权证。2013年S332公路改建项目征地,被告将原告承包的上述三块土地靠溪边的林地0.2亩、灌木0.6亩填写为被告组集体所有,其征地补偿款林地4000元、灌木12000元、青苗费400元,共16400元被被告领取。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均被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将原告S332公路改建项目征地补偿款、青苗费共16400元归还给原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初元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系被告组织成员的事实;2、中方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26日颁发给原告陈初元的湘林证字(2010)第430902159730号《林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中方县新路河乡湾溪口村小地名桥形、鸾潭林地的事实;3、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及林地位置示意图,证明原告陈初元桥形、鸾潭林地“四至”等现状;4、S332进新公路改建工程中方县协调指挥部提供的S332进新公路改建工程SII-8号公路用地图、弃土场红线补征示意图、征地补征补偿明细表、征地补偿款支付凭证,证实属原告所有的林地征地后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被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领取的事实。
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辩称:原告2010年3月26日办理的《林权证》程序不合法,未经村、组和村民代表同意,是私自办的;原告参加了2013年组集体征地补偿分配会议,并签字同意该方案。原告按方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人头费;根据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可按规定领取青苗补偿费;该争议地征地补偿费计算有误,原告计算标准和数额侵占了其他村民的权益。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关于2013年修建公路征地的共同协议》,证明被告组集体对修建公路征地款分配有共同协议的事实;2、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2015年4月30日分配《协议》一份,证明该组对以组集体名义向S332进新公路改建工程中方县协调指挥部领取的征地补偿款已进行分配的事实;3、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认为本案原告所诉林地应属集体所有。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对原告陈初元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办证的程序不合法;对4号证据S332进新公路改建工程中方县协调指挥部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陈初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协议实际组集体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所盖村里的公章只有一半,代表人签字也只有3个人签字。原告的林地是合法承包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初元为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村民,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陈初元承包了被告小地名为桥形、鸾潭的集体林地。即桥形10.2亩(东人工挖沟与陈初来山交界;南溪边;西人工挖沟与陈初根山交界;北山顶);鸾潭3.5亩(东以土沟与陈生刚山交界;南溪边;西以土沟与陈高梁山交界;北横路);鸾潭1.5亩(东以土沟与陈初根、陈生顺山交界;南溪边;西马路;北溪边)。2010年3月26日换发林权证时,中方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湘林证字(2010)第430902159730号《林权证》。2013年,湖南省S332公路改建项目需征用被告位于太保山、鸾潭、桥形地段的林地,在征地部门丈量、登记时,被告将征用原告陈初元《林权证》内靠溪边的的0.8亩林地及同地段陈初元、杨建英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人、林木所有权人均填写为被告组集体,面积共2.38亩。征地土地补偿标准为每亩20000元,青苗补偿标准为每亩2000元。所征2.38亩林地的土地补偿款为47600元,青苗补偿款为4760元,共计52360元均被被告领取。另查明,原告陈初元被征用的林地面积为0.8亩,征用后土地补偿款为16000元,青苗补偿款为1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原告,均被拒绝,后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将上述补偿款按全组人数进行了分配。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将原告土地补偿款、青苗补偿款共16400元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监督管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是对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失地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属于集体资金,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属于所有者所有,不应与财政资金混同管理和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调整承包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在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统一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能调整承包地给被征地农民,也没有对被征地农民进行安置的,必须将不少于75%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原告陈初元系本案所征林地的林地使用权人,其承包林地被征用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并未在内部为其调整承包地,因此本案所征用林地土地补偿费16000元的75%即12000元(0.8亩×20000元/亩×75%=12000元)应归原告所有,其余4000元(20000元-12000元)归被告组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原告陈初元系本案所征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本案所征林地的青苗补偿费1600元(0.8亩×2000元/亩)应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组集体应当将领取的原告土地补偿费12000元和青苗补偿费1600元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返还原告陈初元土地补偿费12000元;
二、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返还原告陈初元青苗补偿费16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共1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初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原告陈初元承担53元,由被告中方县新路河镇湾溪口村二组承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方全
人民陪审员 杨司妹
人民陪审员 金英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