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201号原告余娟。被告冯正春。被告黄建国号。
原告余娟与被告冯正春、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正春、黄建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娟诉称,被告冯正春、黄建国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立下字据,约定1年归还。至今两被告未还款且下落不明,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1.5%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余娟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冯正春、黄建国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冯正春、黄建国向原告余娟借款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在该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5%、一年内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冯正春、黄建国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余娟出具7万元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冯正春、黄建国应当向原告偿还债务。原、被告约定了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该利率未超出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故原告关于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冯正春、黄建国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余娟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照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96元由被告冯正春、黄建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伟
审 判 员 高 皓
人民陪审员 王书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